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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告
ABC國際別墅大廈哈佛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勳
被告
帝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依約被告應負責每週1 次,每月4 次保養維護原告大廈之發電機、污水、廢水、機電。而原告大廈計有發電機、MP1 、MP2 、MP3 、MP6 、MP7 、MP8 、MP9 (MP1至MP3 、MP6 至MP9 均為幫浦) 共8台機電,每台機電之控制盤上均有懸掛一設備維修紀錄表供被告填寫維修記錄。惟依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0 年1 、2 、3 月份均僅保養維護3 次,同年4 、5 、6 月份則均未為任何保養維護,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確有負責每週1 次,每月4 次保養維護原告大廈共8 台機電之義務,而被告係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惟原告曾於約100 年3 、4 月間收回設備維修記錄表,並於同年約5 、6 月間放回,而於上開收回之期間,前往維修保養之人員係將維修記錄填寫於各該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故應以各該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所記載之維修紀錄作為認定被告實際維修情形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 造於99年6 月1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依約被告應負責每週1 次,每月4 次保養維護原告大廈之發電機、污水、廢水、機電。而原告大廈計有發電機、MP1 、MP2 、MP3 、MP6 、MP7 、MP8 以及MP9 (MP1至MP3、MP6 至MP9 均為幫浦) 共8 台機電。

( 二)被 告每週1 次,每月4 次保養維護原告大廈共8 台機電之合理服務費用為每月4,000 元。

(三)各該維修記錄表上有記載之維修日期,被告確有到場維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是否於100 年1 、2 、3 月份均僅保養維護3 次,同年4 、5 、6 月份則均未為任何保養維護?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數額為何?

( 一)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2條分別並有明文。

( 二) 查兩造於99年6 月1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依約被告應負責每週1 次,每月4 次保養維護原告大廈之發電機、污水、廢水、機電,而原告大廈計有發電機、MP1 、MP2 、MP3 、MP6 、MP7 、MP8 以及MP9 (MP1至MP3 、MP6 至MP9 均為幫浦) 共8 台機電等情,已如前述,而定期保養之目的既在於透過固定時間及次數的保養,以期延長機電之使用年限或早期發現損壞情形,是定期保養若有遲延,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已無利益可言。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約100 年3 、4 月間收回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並於同年約5 、6 月間放回,而於上開收回之期間,前往維修保養之人員係將維修記錄填寫於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故應以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所記載之維修紀錄作為認定被告實際維修情形之依據云云。惟查:(1) 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於100 年6 月24日因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即將屆滿由原告收回時,曾經記載於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及管理人員值勤日誌及交接記錄簿中等情,有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及100 年6 月24日管理人員值勤日誌及交接記錄簿在卷可稽,被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則若原告確另曾於100 年3 、4 月間收回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何以相關文件上均未有相類之記載?又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於100 年3 、4 月間仍可見維修記錄等情,有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各該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維修記錄之記載大致係由100 年4 月初至6 月底等情,則有該等相片在卷可稽,均與被告所辯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之收回期間顯有未合。復以何以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上最後一次之維修紀錄為100 年4 月21日,然各該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卻係自100 年4 月4 日即開始記錄,且並未有100 年4 月21日之記錄?(2) 又證人即99年間由被告派任至原告大廈擔任組長之陳天賞固證稱:各該記錄表於伊要離開前1 、2 個月就沒有看到了,伊不知道原因,維修人員來的時候有跟伊提過沒有看到簿子,且記錄表不見後就沒有再看到了云云,惟證人亦證稱其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至100 年1月云云,與系爭契約之期間顯有未合,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依證人所述,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應係於100年5 、6 月間消失,亦與被告所辯期間不合,且與上述各該維修記錄表及管理人員值勤日誌及交接記錄簿所記載之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之收回日期亦有未合,是證人所述,應不足採。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曾於約100 年3 、4 月間收回設備維修記錄表,並於同年約5 、6 月間放回云云,殊無可採,是自無由以各該機電控制盤之鐵蓋上所記載之維修紀錄認定被告實際維修之情形,而應以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之記載為準。

( 三)次查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有記載之維修日期,即為被告到場維修之日期等情,已如前述。惟其中MP3 之設備維修記錄表業已遺失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而兩造既係約定維修記錄應填載於設備維修記錄表上,而設備維修記錄表復係由原告保管中,自不能將MP3 之設備維修記錄表業已遺失致被告未能舉證其維修情形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本院認僅能以其餘7 本設備維修記錄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漏未維修之次數。而依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之記載,MP1 、MP2 、MP6 、MP7、MP8 、MP9 及發電機於100 年1 、2 、3 月份確均有欠缺1 次維修記錄,4 月則欠缺2 次維修記錄,5 、6 月則均未有維修紀錄等情,有各該設備維修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漏未保養之次數共計91次【計算式:(1+1+1+2+4+4)×7 台機電=91 】。而被告每週1 次,每月4 次保養維護原告大廈共8 台機電之合理服務費用為每月4,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每一機電每次之保養費用大致為125 元【計算式:8 台機電每月各需保養4 次,故每月共需保養32次,4,000 ÷32=125元】,則原告因被告漏未維修所受之損害應為11,375元( 計算式:91×125=11,3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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