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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56號

給付配送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456號

原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鄒欣廷
被告
貝姬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昭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配送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就後述債務清償關係所生爭議,起訴時本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8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7日訴訟進行中,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主張,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至12月間使用原告宅急便服務託運貨品,產生配送費用新臺幣5 萬9855元,此配送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經被告承諾代為清償,詎系爭費用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有3 萬8056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就系爭費用與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代償核對單,惟當時雙方有約以被告公司獲利盈餘之半數為清償基礎,然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未見獲利,自無法替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清償系爭費用,原告應另向原始債務人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由被告所親簽之代償核對單及原告於96年10月至12月開立予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等件為證,且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固辯稱該代償核對單係以被告公司獲利盈餘之半數為系爭費用清償基礎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卷,又遍查該紙代償核對單所載內容均未見有何約定以被告公司獲利盈餘狀況作為其清償之前提要件,被告亦未對此一抗辯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622 條規定,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解釋上,運送人如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即有權請求運費及其他支出費用,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之貨物運送,原告依法即取得對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之運費請求權,又被告已於96年12月24日自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3 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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