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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940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世聰
被告
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94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09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100年度雄小字第940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001 │100 年04月15日│ 6,909元 │100 年04月15日│100 年04月16日│ DD0000000│└──┴───────┴─────┴───────┴───────┴─────┘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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