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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許崇德
相對人
瑞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因收入不多,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以為釋明,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惟聲請人於98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0,391 元,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尚非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又本訴訴訟標的金額2,951,550 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 ,304 元,尚屬非鉅,是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僅以其收入不多,釋明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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