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水旺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O七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百年度雄簡字第三O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79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執行程序拍賣之動產為其所有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3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18元,而執行程序查封動產價額則因相對人尚未繳納鑑定費而無從判斷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證可參;聲請人則陳報遭查封之兩部機車為117,300 元等語,因聲請人本為機車相關企業,對查封物品應甚知悉價額,從而,經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應以較低者即59,718元 為計算,方屬相當,參酌100 年度雄簡字第3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8,460 元(計算式:59,718元×5 ﹪×34÷12=8,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