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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卓育璇卓育璇
  •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王文海

  • 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 被告
    向日葵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向日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13 條規定,上揭條文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全體股東決議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9 日起解散,並委任王文海擔任清算人,嗣於同年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653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解散同意書、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以清算人王文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應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及『住宅補貼』文宣品印製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服務費用按總價承包,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交貨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三)款,海報印刷、申請書表印製均依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印製作業,原告於99年2 月4 日以營署宅字第0992902108號函通知被告於發文日之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完成文宣印製,惟被告因內部財務問題無法印刷履約,且要求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一)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服務費。甲方得將本契約全部或未完成部分,委託其他服務廠商代辦或由甲方自辦,並得依契約第22條辦理。(一)未能履行契約規定或履行遲緩,經甲方催告後仍未改進或向甲方提出合理說明」之規定,於99年2 月12日以營署宅字第 0992903226號函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一)款:「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第5 條規定履約,每逾一日按委辦經費千分之一扣延遲費」、同條第(二)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委託案,除得追回已撥付款項外,甲方另行辦理委託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得向乙方追償」之規定,計算自99年2 月10日次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之遲延費1,960 元(總價980,000 元×0.001 ×2 日)及原告將本件印製案分別發包予 寶麗來藝術印刷有限公司(契約總價558,000 元)及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總價749,831 元)之差價損失327,831 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98,000元,原告仍受有231,791 元之損失,故於99年5 月28日以營署宅字第0992909487號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收函後,來函同意原告解約求償之請求,僅要求將賠償金額231,791 元之賠償期限延至99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所請,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賠償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被告賠償承諾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僅請求原告考量被告財務狀況給予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99年2 月4 日以營署宅字第0992902108號函、99年2 月12日營署宅字第0992903226號函、99年5 月28日營署宅字第0992909487號函、99年8 月24日營署宅字第0990056379號函及向日葵行銷有限公司99年2 月10日寶字0990210001號函、99年8 月16日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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