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華
- 法定代理人
- 朱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承攬被告營運處所之清潔維護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於當月完成清潔工作,應於次月10日前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明,向被告請領當月契約價金,被告則應於原告檢具完整證明後5 日內,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給付原告。然原告完成100 年2 月份清潔維護工作,且於履約期間之所有清潔檢查均合格,並檢具相關證明向被告請求給付2 月份報酬時,竟遭被告以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之約定為由,片面認定原告於員工請假時未依約指派代理人員,而逕自扣款新臺幣(下同)243,479 元,經原告提出異議並要求補給上開金額之扣款,然始終為被告所拒。惟被告所稱原告之員工有請假缺工之情況,實際上係該員工依法應享有之正常休假(如國定假日及勞基法規定之休假),與請假之情況有別,故被告以之為扣款之理由,顯與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不符。況且被告亦未有如台北航空站所簽訂類似之勞務採購契約,將輪休時應替補之人員列入契約規範。原告既已依約完成100年2 月份之清潔維護工程,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被告即有依約給付2 月份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卻片面扣減243,479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報酬243,479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人力配置表及原告之輪休表,按休假員工之日薪及日數計算扣減原告報酬之金額,確實有扣減原告之報酬243,479 元。原告應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派遣人力履行清潔工作,本件係因原告未依人力配置表派遣適當人力履行清潔工作,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之約定扣減原告之報酬,乃屬有理。系爭契約於招標前即有事前公告周知,投標廠商即原告於投標前已有相當充裕時間審閱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絕無隱匿契約內容之情事,況原告乃係以經營建築物清潔、廢棄物清除、油漆工程、清潔用品批發之公司,且於本件標案前,曾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清潔服務,是其並非經濟上或資訊上之弱勢,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維護工作規範)、員工休假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被告開立之扣罰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91頁、第44~47頁、第48頁、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扣款之金額,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所派遣之人力休假為由,扣減原告報酬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第2 條(履約標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7 條(履約期限)等約定,均與承攬契約之精神相符,且原告亦自稱本件係承攬被告之清潔勞務工作,故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於系爭契約內容存有疑義時,自應考量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範精神,是以原告主張其派遣人力應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享有法定之休假日數,故於該等人員依法休假期間,被告不得扣減報酬等語,即非可採。蓋因原告所屬清潔人員之雇主乃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依其自身與其所屬清潔人員間之僱傭關係,本應依法給與該等清潔人員相關之休假日數,然此係原告與其清潔人員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將之與原告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混為一談,被告身為承攬契約之業主,僅對原告本身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無需再對原告所屬員工之法定休假權益負責。
(二)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既已明文約定:「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員工,其請假代理方式:1.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2.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並約定:「(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及清潔維護工作規範。」可知,清潔維護工作規範所附人力配置表(本院卷第90、91頁)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故可認定原告依該等人力配置表提供派遣員工進行清潔勞務,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主要內容,故原告不得僅以其所提供清潔勞務之處所均有通過被告之清潔維護檢查,即認其已完成所應盡之契約義務。又原告對於被告依其人力配置表及原告員工之休假表,按休假員工之日薪及日數扣減243,479 元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之約定為由,扣減原告報酬243,479 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台北國際航空站之契約為依據,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合理等語,然上開2 項契約究非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且契約範本於實際簽訂時,即有可能依實際情況進行修改,台北國際航空站所簽訂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金額、契約內容亦非與系爭契約完全相符,原告尚不得以之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論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減之報酬243,479 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報酬243,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