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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 法定代理人
- 朱耀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浩峰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玲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伊於100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營運處所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系爭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伊已完成100 年2 月份清潔維護工作,上訴人竟認定伊於派遣勞工請假時未指派代理人員,而扣款新臺幣(下同)243,479 元,顯與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不符,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479 元本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及同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3 月至12月份與前案相同原因扣款之本息,其請求法院審判之標的並不相同甚明。至兩造就上訴人之扣款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法令規定之主要爭點,固屬相同,但兩造於本件訴訟各提出數項新訴訟資料以為攻擊、防禦,各該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受前案爭點判斷之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違反契約第8 條第19款約定,於員工請假時未指派代理人員為由,逕自扣款,自100 年3 月迄10月共扣款2,959,577 元。惟依約伊僅於員工請假時始須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但實際上該員工均係休假而非請假,上訴人不應加以扣款。另契約上所附之人力配置表102 人,僅係履行本契約時所需勞工之派遣總數及單位而已,而非每日所需最低人數。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扣款,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溢扣保險金275,275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第199 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234,852 元,及其中2,416,1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818,654 元自101 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2,937元,其中1,932,958 元自100 年12月23日起算、709,979 元自101 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1,915 元,及其中483,240 元自100年12月23日、另188,635 元自101 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合約,被上訴人於勞工請假時,應派員代理,而所謂請假,乃泛指所有假別,故縱使係合法休假亦同。又人力配置表為契約之一部,而其上所列102 名人力確為航站清潔工作每日所需最低人數。再者,本件清潔區廣大,非僅有公廁,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公廁之檢查分數高,即謂其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況被上訴人有多處清潔事項未依約履行,而遭旅客反應,並經上訴人發函要求改善,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義務。另被上訴人沒有依契約規定支付保險金,依契約18條第16項第4 款之精神被上訴人乃屬不當得利,應予扣款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合約總價新台幣26,355,550元,履約期限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8 條第19款未提供員工休假時之替補人力,導致契約履行人力不足為由,扣除3 月至12月之款項2,959,577 元。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替勞工投保為由扣除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997,311 元,其中應扣722,036 元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公告的發包底價為2731萬元,一共有四家來投標,一家不合格,其他兩家的標價是27,249,365元、27,076,688元,被上訴人的標價為26,355,550元,被上訴人離底價954,450 元,招標機關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並繳交差額保證金30多萬元。上訴人的標單關於人數每個月應給的最低薪資是固定的,包含人數及總價,投標人不得變更(總價21,168,400元),保險費亦不得變更(4,021,996 元),廠商繳交給投標機關的駐站管理費亦不得變更(882,300 元),其他能夠變更的是設備材料費及廠商利潤與管理費,另外營業稅為5 %。
㈤前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2 月份報酬243,479 元事件,業已判決敗訴確定。
四、關於履行契約人力不足,扣款2,959,577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8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清潔勞務之採購,依該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觀之,該法係在規範採購「程序」應秉持公開公平原則為之,上訴人既已依法公告並定期公開招標,該標案符合公開原則,無庸置疑。至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中所謂「公平原則」係指採購及招標之程序就投標廠商應公平對待,不得差別待遇而言,被上訴人並未指摘本件採購程序上訴人有何不公平對待情事,本件即無違反該法第1 條或第6 條公平公開原則之可言。且依上開法規之文義觀之,並非效力規定,亦未授予法院調整採購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款違反上述公平合理原則,請求法院調整一節,於法顯有未合。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有關上訴人得否扣款之爭點,為兩造簽約後,契約履行之爭議,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如何解釋及相關民法規定如何適用之問題。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將包括「投標須知」、「採購契約」、「工作規範」在內之全份招標文件予以預告公告,有意投標之廠商均可於100 年1 月17日前索取投標文件仔細閱覽,復於99年12月23日為公開招標之公告,投標截止日為100 年1 月17日,有政府電子採購網網頁列印文件、公開招標公告等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7 至42頁、卷㈢第8 至10頁)。被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詳細閱讀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為從事系爭標案內容之專業公司,其投標之初本應將承攬本件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所獲利益正確評估,苟其認無利潤而有疑義者,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申請上訴人解釋,或依同法第75條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聲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但被上訴人皆未為此,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依此內容履約。又,被上訴人投標時,於「利潤與管理費」項下,僅填寫50,000元,上訴人以其投標金額部分標價偏低為由,要求其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以「一、本公司投標該案,因其執行該案作業所需之機具、車輛、材料等本公司多所具有或大量長期配合採購,故可降低設備材料成本。二、本公司所派至執行該案之幹部及主要成員多已熟悉該項作業之運作且有經驗,故可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等語,保證將誠信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認其未合理說明,被上訴人因而應其要求繳交30餘萬元之差額保證金,上訴人始予同意決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標單及決標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原審卷㈣第40頁)。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契約承包總價計26,355,550元」,而所謂「總包價法」係指「廠商依契約約定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事項,機關依契約約定支付約定價金」之謂;得標廠商不得以不符成本為理由,拒絕履約或減少採購契約應負之義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2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是以,不論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是否獲有利益,皆應依約履行,不得減少所應負之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履行不符成本等為由,主張該部分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合理」原則,委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規範」之貳「工作人數與資格」已載明:「一、人數與資格:㈠勞安領班:1 名..,合計102 名,人員配置表如附件三」(原審卷㈠第34、35頁)及附件三「人力配置表」(原審卷㈠第40、41頁),以系爭場所之各個區域細分工作範圍、時段(早班、晚班)、人數,其分配標準顯然著重於提供清潔勞務現場之需求,尤其時段之約定,更在於同一區域有兩次清潔需求。顯見上開約定非僅空泛約定廠商應聘僱之員工人數。又工作規範之肆「值班規則」第4 點約定:「工作人員請假時,由廠商負責相關人力調度支援,不得要求另外加價」,著重於清潔勞務現場需有相當之人力;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廠商辦理請領報酬所應具備之文件尚包含「所有員工打卡資料」,要求審核員工實際上班時間及該時段實際在場人數,在在均強調系爭場所之現場人力需求。依上揭約定及國際航空站人潮出入往來特性之需求,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除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外,更要求以102 名之人數在系爭場所並依上揭人力配置表之規定配置清潔維護範圍及時間,進行清潔維護工作,始為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所附之人力配置表102 人,僅係履行該契約時所需勞工之派遣總數及單位而已,而非每日所需最低人數云云,即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已將102 名人力之人事費用均已填載明確,數字無法由被上訴人更動,該標單上亦未記載輪休替補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自然以標單所載以102 名人力從事清潔工作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供廠商填寫之空白標單第2 頁,亦已明確記載「2.上述勞保、健保及專業....等金額若有不足或其餘可能發生之費用,請投標廠商自行預估於『利潤與管理費』內,並請詳閱契約書與工作規範內容... 請投標廠商審慎評估後,填寫⑷~⑺雙框線內之4 格欄位」(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且⑸「利潤與管理費」之欄位即屬廠商得自行評估填寫之欄位。是以上開標單已明確允許廠商自行將其他可能發生之費用(包含安排休假人員替補人力之費用)估算計入「利潤與管理費」內,上訴人於投標之際,並無不能將替補人力之費用預估並填入⑸「利潤與管理費」內之理,則其於得標後始主張不敷成本,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度之採購契約明訂應記載「輪休替補人員」等情,乃屬本件爭執發生後,上訴人往後為杜爭議所為之事後補充,不能據此反推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或據以佐認上訴人自承條款不公,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論據。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前之99年間是否要求前廠商提供替補人力,是上訴人與該廠商契約如何約定之問題,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義務無涉。此外,被上訴人所舉其他契約約定情形,按諸契約之個別性,亦無拘束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文義已明載:「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其文字明白表示係針對勞工請假之代理方式為約定,復已表明「任何請假」而未區別勞工請假之假別(法定休假、婚嫁、喪假..)及被上訴人請款時應提出員工打卡資料,該資料亦未標示假別;衡以本件承攬之目的乃在清潔勞務之提供,而適足之人力乃清潔勞務工作是否能妥當完成之重要前提,不論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所請假別,所造成人力出缺之替補需求均屬一致;又系爭場所乃全年對外進行航運業務之單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等處所不分法定假日或其他假日,均因旅客往來等營運事項而有清潔需求,甚為顯然。是以依本件契約目的、性質觀之,約定替補人力之補足方式自無區別派遣勞工之請假假別之必要,該勞工假別若影響被上訴人履約所需人數,乃被上訴人就人力應如何調整之內部事項,非可因此將不利益歸諸上訴人。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勞動最低條件,是以對勞工之假別詳予區分並規範,以利勞工雙方有明確之遵循,而本件承攬契約乃對等之當事人間就承攬工作事項如何進行、酬金如何給付等為約定,兩者迥不相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項既在規範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當然需引據勞動基準法之條文內容、用語,與同條第19項之約定目的不同,均難逕予比附援引。綜上,應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規範,係不論派遣勞工所請假別為何,專門針對派遣勞工因假未能上班履行勞務所為規範,所稱「請假」,自亦包含派遣勞工為「法定休假」之情況甚明。被上訴人拘泥於「請假」、「休假」之文字區分,並執立法目的考量不同之勞動基準法之條文規範,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約定解釋上僅適用於派遣勞工法定休假以外之請假,不包含法定休假云云,即屬無據。
㈥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項規範勞工權益保障,強烈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相關勞動法規,其中第6 款更規定派遣勞工之之請假、特別休假(含薪資併計給予)..等工資之給付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而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期間之工資,雇主仍應支付,同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大部分公家機構採週休2 日之上班期間,清潔公司配合上班時間辦理清潔工作,其人員之法定休假亦配合為之,即無窒礙難行或違反上揭規定之虞,因此上班期間如有清潔人員請假事宜,契約約定定作人不支付替補人力之價金,於法及執行上,皆無不合。但如上所述,上訴人所需清潔工作為全年無休,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又約定上訴人不支付替補人力之價金,被上訴人曲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於給予清潔人員法定休假或造成依約補足替代人力,有不敷成本之窘境,但此窘境依前所述,既係被上訴人自己所造成,自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為違約,洵屬有據。
㈦系爭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場所現場派遣共計102 名之人力依人力配置表之配置地點、時間履行清潔工作,因此人員之齊備無非係為完成該等場所之「清潔工作」,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特定人員之請假其負責場所之「清潔工作」即無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清潔工作,亦堪採信。除扣款通知外,上訴人僅提出如下要求改善之通知:①100 年3 月23日「本站國際線3 樓出境大廳地板常有飲料汙漬及行李手推車散佈航廈周邊與交辦事項未及時完成」、②100 年4 月7 日「公廁地板局部潮濕不潔及髒污1處」、③10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8 日「速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業務主管人員現場督導高空玻璃清洗作業」、④100 年7 月28日「嚴禁工作人員在工作區域圍聚、臥躺或大聲喧嘩等情事」(原審卷㈠第61至80頁),是其清潔工作未達完善之情節顯屬輕微。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要求給予清潔人員「有給」之法定休假,並未獲有少付薪資之利益,有薪資表為憑(原審卷㈡第150 至183 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扣除請假人員之日薪(18,000/30=600 )部分,其性質即屬違約之處罰。職是,上訴人依該條款扣薪後,再依第17條第10項短缺人員每人每1 日扣罰1000元之規定,予以扣罰,做為單一違約行為之處罰,顯屬過高。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違約金過高,有失公平,即堪採信。
㈧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未依約派足清潔人員,固有違約。但其應完成之清潔工作,既已完成,且未獲有少付薪資之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所扣減之2,959,577 元,應予酌減約2 分之1 即1,480,000 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返還。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溢扣保險金275,275元部分: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款997,311 元之理由為標單已載明僱主為派遣之工作人員投保金額總額為4,021,996 元,契約期間為11個月,則每月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為365,636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保費全數用於員工投保,或用於該派遣工作人員之權益或提高保險費之用途上,故依契約第18條第8 項之精神,被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故應予扣款。
㈡被上訴人對該投標單投保金額總額4,021,996 元應用於投保勞工保險、健保、退休金提撥及勞工權益等用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主張依二造契約第8 條第16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8 項規定,依法免報勞工保險之員工名額有25個,只要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即可。被上訴人對25名已辦理勞保退保之員工投保團體和職災保險,此部分不應扣除。
㈢經查:
⑴二造所定契約第8 條第16項第4 款規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依法免報勞工保險者,不得超過25名,並應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第18條第8 項則規定「另依法未能投勞工保險者,而以其他商業保險取代之員工,應不超過25員,其依法致廠商免繳之相關費用免於扣回,但應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保險之提高等用途」。
⑵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依法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而應以其他商業保險取代之員工,既有25員,且約定其因此致廠商免繳之相關費用,得免於扣回,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25員辦理勞保退保之員工而另對之投保職災保險,此有25名員工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1 頁)。被上訴人既有25名依法未投保勞保之員工,且其亦已為該員工投保團體和職災保險,已符合二造契約之約定,其就25名員工所節省之相關費用依約即應免予扣回。
⑶至所謂該免於扣回之費用應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兩造合約並未加以明定何種用途方屬員工之權益?又所謂用於保險提高等用途,亦未明定應達何種水準或投保何種種類之保險?亦未約定是否必須將1030元全部用完方屬但書所約定之用途,故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定每人編列1030元而被上訴人只投保職災保險29元即認有但書所謂未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保險之提高。
⑷況被上訴人除投保職災保險外,尚有對在場所工作之員工另行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此業據提出保險批單、保單及保費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㈢第136 至155 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只投保每人29元之職災保險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精神認為構成不當得利予以扣款,尚非有據。
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函雖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稱「簽約機關依採購契約給付予承包商,應用於勞工權益及保險提高之保險金,廠商應依約定履約,不得私自課扣將所收保險金納為承包商利潤」(本院卷第66頁),但本件該款項既不能認被上訴人未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保險之提高,而獲有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該函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⑹故上訴人就275,275 元部分(997311-722036)即不應扣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5,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755,275 元(0000000+275275),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