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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告
吳秋燕

      徐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被告吳秋燕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其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邀同被告徐文貴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按月繳納4,579 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2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22,895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4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9,89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440 元合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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