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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

原告
郭敏雄
被告
李韶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告
陳詩閔
被告
蘇珍玉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標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賢
被告
君龍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韶華、陳詩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韶華、陳詩閔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韶華、陳詩閔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韶華、陳詩閔、周小珍、蘇珍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15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賠償2,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君龍商旅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周小珍之訴,渠等均無異議,且經被告君龍商旅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62 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韶華、陳詩閔、蘇珍玉、君龍商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被告間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詩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陳益樹承租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間,因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16樓(下稱漏水房屋)施工不慎,造成水由漏水房屋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屋內美國蕾絲之星進口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損壞,且因漏水修繕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嗣由被告李韶華、陳詩閔出面,稱當時公司尚未核准登記,渠等是公司代表,伊即與李韶華、陳詩閔於99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因本公司施工不慎造成15樓之7 及之19(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屋內漏水,天花板、壁紙、地板、床墊本公司願依協調之結果,依下列事項全部負責。一、天花板、壁紙、地板須更新復原。二、床墊須更換原品牌1 組。

三、住宿費用每日以2,000 元至復原日為止(今日以前須先付清)。如有漏水,須加倍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立證人(公司代表):李韶華、陳詩閔」。而該公司嗣已設立登記,即被告君龍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珍玉,被告等迄今拒絕履行協議,尚未回復原狀,系爭床墊新品售價64,8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另原告僅取得自99年11月14日開始漏水至99年11月23日止之住宿補貼費用共20,000元,迄本院到場履勘之日即100 年9 月19日,原告仍按月給付租金5,000 元與房東陳益樹,故被告應自99年11月24日起迄100 年9 月15日止,按日給付住宿費用2,000 元,合計652,000 元(2,000 元×326 日=652,0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0 元(64,000元+652,000 元=7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被告間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紹華則以:系爭房屋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0日之內就已復原完畢,並將系爭房屋鑰匙放在管理室,只是原告遲至100 年1 月5 日才去拿鑰匙,原告請求住宿費用無理由,系爭床墊部分則願與蘇珍玉共同負責,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價值等語;被告蘇珍玉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無庸履行該協議,且系爭房屋在99年11月底即已不再漏水,天花板、壁紙、地板已經更新復原,原告自不得再訴求住宿費用。床墊部分,其願意賠償全新但非美國蕾絲之星品牌之床墊等語;被告君龍商旅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成立之時,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自無可能成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向其請求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詩閔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陳益樹承租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間,因漏水房屋施工不慎,水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屋內系爭床墊損壞,且無法居住,嗣由被告李韶華、陳詩閔出面,稱當時公司尚未核准登記,渠等是公司代表,伊即與被告李韶華、陳詩閔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雖不具獨立之人格,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認行為人即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查系爭協議成立之時,被告君龍商旅有限公司尚未設定登記,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是其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蘇珍玉雖為漏水房屋所有權人,且為君龍商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觀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蘇珍玉之簽名,其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蘇珍玉、君龍商旅有限公司既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渠等請求履行協議,自無理由。被告李紹華、陳詩閔對其為契約當事人一節均未予爭執,且其於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公司代表):李韶華、陳詩閔等語,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李紹華、陳詩閔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一造乃被告李韶華、陳詩閔,洵堪認定。原告向被告李韶華、陳詩閔請求履行協議,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韶華、陳詩閔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更換原品牌床墊1 組,為被告李韶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床墊新品價值給付64,000元,則為被告李韶華所否認,且稱系爭床墊損壞之時並非全新,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價值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床墊須更換原品牌1 組」,而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簽訂,係因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床墊損壞,故就該契約內容之解釋,應是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李韶華、陳詩閔願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因契約當事人拒絕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亦得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床墊新品售價為64,800元,惟得以7 折價格購得,是系爭床墊新品價值為45,36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金典家具行101 年6 月13日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系爭床墊於損壞之時,已使用相當時間,而非全新,如以金錢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經兩造同意者,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床墊何時購入及使用年限已無證據可供查證,如需扣除折舊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折舊額一節亦為兩造所同意,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審究一切情狀後,認應以12,000元為系爭床墊受損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床墊因漏水損壞,被告李韶華、陳詩閔拒絕依約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李韶華、陳詩閔應自99年11月24日起迄100 年9 月15日止,按日給付住宿費用2,000 元,共計652,000 元,為被告李韶華所否認。經查: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當時天花板、地板已無漏水跡象,均無異常,壁紙大部分均已重貼復原,僅有主臥室陽台門上方左側之壁紙尚未更新貼好,門口進入左側牆壁與天花板交界處、浴室走道左側牆壁、客廳進入主臥室牆壁上方與天花板交界處有些許破損脫落,而本院履勘之結果即為100 年1 月5 日原告取回鑰匙時房屋之情況,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5 日已無任何漏水現象,並已復原天花板、地板,並貼妥大部分之壁紙,是堪認斯時系爭房屋已無不能居住之情形。而觀以系爭協議係因漏水糾紛所由生,住宿費用之給付,應係基於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暫無法居住所產生之補貼或賠償,如系爭房屋無不能居住之情形,自無繼續請求住宿費用之餘地,因此協議書固然載明天花板、壁紙、地板須更新復原,然經當事人僱工修繕後,若僅壁紙有部分瑕疵,然不影響提供居住之功能,自不能以有前揭瑕疵,而仍主張按日給付2,000 元住宿費用,如此解釋即不符合契約兩造真意及精神。被告李紹華雖抗辯系爭房屋在系爭協議成立後10日內,即11月底前已經修繕完畢,無任何漏水情形,且天花板、壁紙、地板均已更新復原,惟系爭房屋因有修繕必要,故將系爭房屋鑰匙置於管理室,此為兩造不爭執,而鑰匙於100 年1 月5 日始由原告取走,亦有值班員機動巡邏表為證,其中載明:「16樓因告知管理員已不用15樓之7 之房屋鑰匙,故房客15樓之7 郭敏雄先生領回。蘇清文1 月5 日。」,如被告李紹華抗辯屬實,原告應不至於迄100 年1 月5 日始取回鑰匙,且契約既已經明定住宿費用應計算至復原日,何時為復原日影響其賠償之數額,倘復原日在前,被告李紹華豈有未為任何書面之保存證據,而使復原日無從明確,而繼續計算住宿費用。而證人林俊延證稱:伊到漏水房屋做水電方面工程,系爭房屋之所以漏水,並非管線有何問題,而是漏水房屋因為施工,工人直接灌漿,地板原本即有裂縫,地板上水泥灌漿的水沿著裂縫漏下去系爭房屋,此種漏水無庸修繕,水泥乾了就不再漏水等語,亦僅說明漏水房屋之情形,且證人僅是漏水房屋水電工程之師傅,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及天花板、地板復原並非其處理負責,其所言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於99年11月底即已經修繕完畢。而被告李韶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0 年1 月5 日前即已依約復原,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本院認定於100 年1 月5 日之時,系爭房屋已無漏水,天花板、地板均已復原,壁紙僅餘部分瑕疵,應以此作為計算住宿費用之末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韶華、陳詩閔給付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共計43日之住宿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8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韶華、陳詩閔就系爭床墊損壞部分給付12,000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合計86,000元,應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韶華、陳詩閔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被告間最後送達日為準)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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