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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告
蔡鴻杰律師即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健夫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0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肆萬伍仟元範圍以外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依本院94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勤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對被告100 年11月16日所提出兩造間工程結算書之真正不爭執,決算金額新台幣( 下同)905,000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系爭本票確實係因原告自被告處收受工程預付款2,550 萬元後,為保證預付款返還而簽發交付被告;法律並未規定履約保證金或預付款保證金不能抵銷;另切結書雖載有工勤公司返還預付款及被告應與工勤公司結算已發生費用等約定,但就已發生費用之結算真意係在與規範工勤公司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就履行債務定有優先順序;被告雖抗辯工勤公司應返還預付款後再結算,然工勤公司已破產,被告之債權債務應確定後始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破產管理人不得於債權分配後,另行對被告起訴主張結算工程款,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工勤公司與被告於2003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要求工勤公司對原告已付之預付款金額,要求工勤公司提供同額之保證;工勤公司於同年2 月27日先交付2紙高雄銀行苓雅分行之履約保證書予被告,其後要求履約保證形式變更,被告同意並將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履約保證書交還工勤公司,由工勤公司簽發系爭本票2 紙以代替銀行保證書,旨在保固預付款之收回為其目的,而兩造所書立切結書約定工勤公司履約有困難時應儘速以本票返還預付款,於返還後始能與被告協議已發生費用之結算,故工勤公司未返還全部預付款前,不得要求被告結算,性質上亦不能抵銷,故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工勤公司與被告於2003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先給付工勤公司2,550 萬元工程預付款,並要求工勤公司對原告已付之預付款提供同額保證,工勤公司先於同年2 月27日交付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出具之2 紙履約保證書予被告,其後變更為由工勤公司簽發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2 紙方式以代替上開銀行之保證書。

㈡工勤公司已宣告破產,原告依本院94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仍進行中。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票字第23765 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1 月6 日確定,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可參( 卷第38、39頁) 。

㈣工勤公司與被告曾就本件工程承攬施作進度為結算,確認工勤公司已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5,000 元。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依兩造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先返還全部預付款後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故不得於本件主張就已施作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全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依兩造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先返還全部預付款後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故不得於本件就已施作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兩造於2004年12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第(c) 款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 依每用財務狀況報告書,判斷乙方( 即工勤公司) 財務上本契約之履行有所困難時,乙方應儘速以Promissory Note(即系爭本票) 返還甲方之預付款。但返還後,甲方應依原契約儘速與乙方協議已發生費用之結算。」( 卷第44頁) ,雖約定工勤公司於履約困難時應先以系爭本票做為預付款返還之用,惟後段亦約定被告有與工勤公司協議已發生費用結算之義務,而工勤公司既已宣告破產且破產程序進行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行提出已與工勤公司會同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結算,應給付予工勤公司之工程款為905,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數額範圍內確為被告積欠工勤公司工程款甚明,且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原告主張抵銷已難認為無理由;上開切結書應係為避免已發生費用過於繁雜結算不易時,工勤公司應先行將預付款返還被告,以免被告損失過多,而本件被告既自陳已與工勤公司結算完畢,原告為抵銷抗辯並主張得自被告請求返還之預付款數額中扣除,與上開切結書約定之真意應認並無不合。

㈡況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性質上應認為屬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為免承攬人於工程施工完畢後,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其目的在擔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程,與民法之保證並不相同;本件兩造就工勤公司依約已施作而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905,000 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工勤公司係為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性質,亦宜解為於工勤公司已施作之範圍內,已依約履行而得免除該範圍內還款保證義務。

㈢是本件原告就工勤公司已施作完工之905,00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而得免除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陳工勤公司確實為擔保與被告間工程預付款返還保證金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收受被告之工程預付款2,550 萬元(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3 頁) ,而工勤公司既已宣告破產,自無從再就上開工程繼續施作,是尚未施作部分已屬未能依約履行甚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未施作部分聲請本票裁定本無不合;惟就工勤公司已施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905,000 元範圍,兩造既均不爭執,屬已確定之債權應可認定,原告既為抵銷抗辯,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因而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0,245,000元範圍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及就附表二部分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亦併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
│001 │93年11月19日  │21,150,000元    │94年09月26日  │94年10月03日│OC0000000 │
├──┼───────┼────────┼───────┼──────┼─────┤
│002 │93年11月19日  │ 4,350,000元    │94年09月26日  │94年10月03日│O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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