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嘉藝木業加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西明
- 被告
- 莊訓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模板、角材等貨物,而就民國97年8 、9 月所欠貨款,交付票據號碼CM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7,290 元、由訴外人何月貴所簽發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就上開貨款尚欠9,990 元。迄今被告就97年8 、9 、10、12月之貨款合計尚欠141,386 元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本案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5 紙、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存證信函1 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毋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