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李宜璇
- 法定代理人何明彥
- 原告王榮輝
- 被告大都會家具生活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原 告 王榮輝 被 告 大都會家具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何明彥 訴訟代理人 何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在高雄巨蛋家具展向被告訂購貝克漢沙發2+3 人座皮沙發(下稱系爭沙發)、茶几各1 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7 千元,合計3 萬7 千元,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被告送貨交付系爭沙發、茶几予伊收受。然伊於同日晚間8 時許發現系爭沙發3 人座部分從中間塌陷,便立即通知被告,然其遲至同年月7 日始派員前往伊住處查看,翌日(同年月8 日)方告知伊是因木材從中間斷裂致塌陷等情,是系爭沙發有重大瑕疵,伊屢經催討被告返還價金3 萬元,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沙發檢查好才出貨,且原告已確認並收受,系爭沙發有塌陷之情況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且接獲原告通知後,伊就派訴外人陳鴻利前往原告住處查看狀況,伊之服務已周到,系爭沙發損壞也可修繕,原告不可請求退費,且原告若要返還價金,亦應將系爭沙發退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28日以3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將系爭沙發送至原告住處交付之。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沙發有損壞之情,被告則指派陳鴻利於同年月7 日晚間至原告家中查看系爭沙發之情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塌陷之瑕疵,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系爭沙發時,是否已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解除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陳鴻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沙發是伊公司所生產,伊至原告住處查看時,有將3 人座沙發底部掀開,發現是結構的骨架斷裂,其成因可能是木材本身結構不佳,雖伊之公司製造之沙發均使用該種類之木材,但就算是同種木材亦可能因該批木材品質不佳,木質較脆弱而造成骨架斷裂,系爭沙發購買未滿3 日即發生骨架斷裂之情,通常不可能是使用上的問題,應是沙發本身木材品質不佳所造成等語。足見系爭沙發確於交付之時即有原告所指無法達到通常功效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沙發損壞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云云,要無足取。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減少價金,在非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被告給付之沙發既有前述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沙發是現代家居生活中具有高效之休息座具,安全與否自為購買之人所重視,本件系爭沙發之損壞應是木材品質不佳所致,業經證人陳鴻利前開證述明確,則系爭沙發既有骨架斷裂之損壞,而存在有結構體之問題,瑕疵尚難謂非重大。且原告收受系爭沙發當日即生毀損之情,顯影響其對該產品品質之信賴及購買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原告於收受系爭沙發之日即通知被告系爭沙發有毀損狀況,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既已履行檢查通知之義務,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及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兩造間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兩造當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沙發尚為原告持有而未交付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負返還系爭沙發予被告之義務,與被告返還受領沙發價金義務間即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抗辯:若原告主張返還價金有理,亦應將系爭沙發返給伊云云,洵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固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務人,於行使其抗辯權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返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與原告返還系爭沙發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返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自不陷於遲延,自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權,請求於返還系爭沙發予被告時,被告應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 │品名 │形式 │數量 │ 備註 │ ├───┼───┼───┼────────────────┤ │貝克漢│3 人座│1組 │原告於100 年8 月28日向被告購買,│ │沙發 │及2 人│ │約定價金3萬元。 │ │ │座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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