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賴建旭
- 當事人莊益宗即詠隆企業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儒發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原 告 莊益宗即詠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蕙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斌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儒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訴訟代理人 陳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伊受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旺旺友聯公司)之指示而修繕本件受損車輛,應由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修車費用,核與原告追加為被告儒發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儒發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蓋原告主張締結本件修繕契約時有儒發公司之司機在場,亦由該司機將修繕完成之車輛取走,儒發公司亦可能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其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其證據資料,與原告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儒發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與於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有合作修繕車輛之關係,期間已長達10年。旺旺友聯公司於民國 100 年1 月27 日以電話委託伊修復登記於被告儒發公司名下,靠行車主為訴外人陳慶福,並由訴外人吳順進駕駛之車牌號碼 582-HN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前因旺旺友聯公司之保戶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鄧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533-JB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訴外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系爭車輛經由拖車拖進伊維修廠後,旺旺友聯公司於同年月28日指派訴外人即技術員黃千晃到場勘車,並經黃千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修,並於伊製作之估價單上簽名認可,復經旺旺友聯公司之承辦人謝宗翰同意以上開金額維修系爭車輛,故伊於同年2 月21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嗣經儒發公司提出和解書等資料,且得旺旺友聯公司之承辦人謝宗翰同意後,伊遂將系爭車輛交由儒發公司領回,惟伊屢向被告催討維修費,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則以: 委託維修契約之當事人是儒發公司,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向車輛所有人即儒發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給付。而當初係車主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原告之維修廠,伊接到保養廠之通知即指派黃千晃前往核定維修金額,事後方決定是否理賠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儒發公司則以: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因與台成交通公司所有之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受損,雙方協議將系爭車輛交由台成公司指定之維修廠修復,而維修費用則由台成公司負擔,嗣經修繕完畢後,伊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領回,是被告並未委請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原告應向當初委託維修之當事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100 年1 月間,因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車禍,伊受託修理系爭車輛,修車款為17萬元,於同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儒發公司取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詠隆大車修配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 頁、第74-75 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141 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究為何人?茲述如下: ㈠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修車事務之相對人為何人,自應依締結契約過程、後續履行契約之情事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 ⒈本件車禍係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發生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江南巷之眾和砂石場內。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路2 之8 號之詠隆大車修配場修理系爭車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三和派出所車輛肇禍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汽車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2、111 頁)可憑,是系爭車輛未在前述事故發生地就近找汽車修理場以避免因路途遙遠,造成交車、取車不便,而自屏東縣跨縣到高雄市鳳山區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必有其他考量與原因。又台成公司就登記所有靠行之訴外車輛與旺旺友聯公司訂有保險契約,有保險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且證人陳慶復即系爭車輛之靠行車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 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有告知伊該車前面被他人駕車撞到,對方有答應把車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再參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上有時任旺旺友聯公司高屏區車賠處人員黃千晃所寫「一、肇責待查。二、交車會經辦。三、施工磨土完成照。四、補行駕照和解書。五、料自代比價。六、修車前車主確認。黃千晃1/28」等字(見本院卷第6 頁),與後續台成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汽車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2頁,理賠申請書)交互勾稽之下,儒發公司之系爭車輛之所以會到原告所經營之車廠修理,係因肇事之訴外車輛司機透過台成公司於肇事後請求由保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出面處理後續修理事宜,而由旺旺友聯安排到原告車廠進行修理,應堪認定。又原告所言伊與往旺旺友聯公司有合作關係,應非虛妄。 ⒉原告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修車款未果後,原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陳蕙娟以電話與本件保險經辦人謝宗翰聯繫,詢問本件修車費之請款過程,對話過程中陳蕙娟多次向謝宗翰提出質疑稱修理系爭車輛、出車(將系爭車輛交儒發公司領回)均經過謝宗翰同意且以往旺旺友聯公司均會尊重經辦人之意見,為何這次上級不願意蓋章付款等語,謝宗翰僅答以伊已經備妥相關資料送上級審核,至於為何上級不同意蓋章付款伊並不知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是依陳蕙娟與謝宗翰之對話脈絡與前後發問及應答過程觀之,謝宗翰對於陳蕙娟所稱修理系爭車輛及將車輛交儒發公司領回均經其同意乙節並未否認,而僅回答上級不願意蓋章等情,應可推認陳蕙娟所言非虛。互核黃千晃於前述估價單上書有「二、交車會經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可認原告將系爭汽車修理完成之後,經謝宗翰同意後始將系爭車輛交儒發公司領回。又參本院職權調取(旺旺友聯公司)技術員車/ 財損簽核單(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旺旺友聯公司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諸如發生過程、撞擊點、碰撞時之行進速度等細節,存有諸多質疑,從而要求承辦人員詳加調查,益徵旺旺友聯公司係因認事故發生容有諸多不明疑點,恐有道德風險之虞而不願意支付修車款,而非認為伊非契約之相對人。又若旺旺友聯公司認系爭車輛非伊指示維修,何以在上開文件中並未見關於此節之描述與意見?此節顯與常情不符。是自選擇汽車修理場、勘查汽車受損狀況、指示修理汽車之過程與修車完畢後交車經過,均由旺旺友聯公司之經辦人員謝宗翰與技術人員黃千晃指示與同意,且後續台成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過程,旺旺友聯公司並未否認將系爭車輛交原告修理等情以觀,應認旺旺友聯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原告主張旺旺友聯公司為契約相對人,要屬可採。再者,本件經辦人員謝宗翰及技術人員黃千晃既曾以言詞或書面方式要求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復參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之合作方式及一般產物保險公司與汽車配修場經營者之合作模式,係由保險公司之經辦人員決定、指示修理場是否修理保戶或肇事車輛之交易習慣,應認謝宗翰與黃千晃有權代旺旺友聯公司對原告指示修理系爭汽車,該指示修理汽車行為應在旺旺友聯公司與原告間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⒊另儒發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原告修理,係因肇事之訴外車輛所屬之台成公司委由將本系爭汽車修繕交保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處理之結果,儒發公司僅配合提供系爭汽車與原告修繕,尚不能以此遽認儒發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又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為旺旺友聯公司,前已述及,是原告此關於儒發公司應給付修車費之請求,洵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17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儒發公司)之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見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送達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請求儒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