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47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元
- 被告
- 黃俊嘉
- 法定代理人
- 黃甘安
黃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47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WX-076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遼寧一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惠貞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廷鈞所駕駛之車號3929-ZL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53 元(工資17,507元、烤漆16,192元、零件69,354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李惠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由遼寧一街東向西直行,與系爭車輛由青島街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被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撞及,被告車並遭系爭車輛跨過拖行,佐以被告自陳於遼寧一街紅燈直行而肇事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係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053 元,其中工資17,507元、烤漆16,192元、零件69,354,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5 月,迄至肇事時之同年10月4 日,已使用5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64,538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69,354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69,354/5+1 =11,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69,354-〔(69,354-11,559)×0.2 ×5/12〕=64,5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237元(64,538+17,507+16,192=98,2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8,23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