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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71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卓育璇卓育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7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四二號六樓之四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228500 號函命令解散,嗣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1 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10015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於96年6 月8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陳聰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聲請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審司字2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以清算人陳聰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應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金英順於65年5 月14日訂立房屋委建契約,委建建物為「金金大廈第6 層602 號」,建築總面積約26.2坪,該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為高雄市新興區○○○段8951建號,重測後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0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242 號6樓之4 (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所示)。金英順於67年12月10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讓渡後被告並於68年3 月1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兩造於68年3 月14日訂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68年3 月15日向本院辦理68年度公字第5858號及12513 號公證。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已變更為原告,然迄今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委建合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讓渡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物建號│  坐落基地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高雄市新│高雄市新興區│          │全部    │
│興區○○○○○段二小段│69平方公尺│        │
│段二小段│813 地號土地│          │        │
│2009建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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