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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錦屏等5 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5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7,178元(10,155+17,459+8,752+26,243+24,569 =87,178元)。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各個請求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 元,而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4,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陳錦屏      │     10,155       │     1,000      │
├───────┼─────────┼────────┤
│  蔡惠雅      │     17,459       │     1,000      │
├───────┼─────────┼────────┤
│  李鴻志      │      8,752       │     1,000      │
├───────┼─────────┼────────┤
│  江士平      │     26,243       │     1,000      │
├───────┼─────────┼────────┤
│  郭億弘      │     24,569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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