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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秋翔
  • 被告
    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潘俊毓原名潘建璋. 相 對 人 孫寀媛原名孫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所發如附件一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對相對人孫寀媛(原名孫慧芬)所發如附件二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嗣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等公司登記地址、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相對人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於97年8 月7 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801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相對人公司及董事潘俊毓(原名潘建璋)為通知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孫國軒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孫國軒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5 號11樓之2 」,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孫國軒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孫國軒之戶籍地業已遷至「新北市○○區○○街41巷6 號3 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孫國軒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孫國軒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孫國軒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部分: 本件聲請人寄至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戶籍地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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