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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對人
施金池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施金池所發台北成功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雲祥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因雲祥工程行遲未依約履行、施作,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雲祥工程行與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等於五日內給付伊預付之款項及相關之損害賠償。上開發予相對人之信函係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寄送,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1.請於收受5 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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