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陳春華
- 聲請人
- 鄭夙雅
- 聲請人
- 王伯群 現於高雄.
- 相對人
-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4 月2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 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對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於同年4 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若相對人並欲給付訴訟費用與異議人,異議人亦不得向其請求。復依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有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均將造成法院主文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某人負擔之情形時,該1,000 元應由何人預納,乃為不明確。又如以本院99年度事聲再1 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根本不合執行要件。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達百分之五之年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已明載「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已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而,既訴訟費用本已確定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自與前揭條文就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尚難謂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所違誤。況本件異議人請求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達百分之五之年息,亦非確定訴訟費用價額事件所應審理之事由。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