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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原告
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告
佳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複訴訟代理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31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4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之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之,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伊工作之地點設立在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之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之附屬專櫃,伊擔任成衣銷售員,依據銷售業績計算薪資。惟於100 年4 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增設營業據點,要求原告暫時休息,然被告事後即未通知原告上班,且薪資僅算到4 月17日,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皆未接聽,故被告實質上已將原告解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系爭契約。此外,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將原告加保,又因被告任職期間為16個月又6 日(98 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631 元、勞保13,209元、預告工資26,005元,合計為66,84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將原告解職,因原告之工作性質係配合百貨公司檔期而安排之工作,並非固定性質之工作,故其薪資以實際工作之時數計算,既原告於4 月17日無勞務給付,薪資只算到4 月17日亦屬正常。況被告亦告知原告會繼續為原告安排工作,僅因百貨公司無此需求,故無法即時安排,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從而,原告既請求給付資遣費,自須就被告解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兩造契約應係合意終止契約,參諸原告提出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其序號15,雇主提撥之單位已為郁毓服飾有限公司,故原告已於100 年5 月轉任該公司,故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系爭勞動契約乃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係因應百貨公司檔期擔任銷售員,既檔期屆滿,自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期滿離職。況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至原告請求被告未幫原告加保,並要求原告自行在外找其他工會加保云云。因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並非未將原告加保,而係因原告表示已入保其他工會,請求被告勿將其加保,此可參原告之薪資表及高雄市餐飲職業公會繳費收據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 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2、 原告6個月平均薪資為39,008元。

3、 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收據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皆未接聽,故被告實質上已將原告解職,故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7, 631 元、勞保13,209 元、預告工資26,005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㈡如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保費用。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上揭事由終止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 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 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3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故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足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因涉及前開同法第18條之適用),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故是否屬定期契約,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2.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業已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 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與短期性工作是相對概念,指的是比較長期才能完成的工作。但如期間過長,將對勞工身分為不當之拘束,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方規定,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可知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若依前揭函文所示,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同時,上開法文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文之解釋:「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之標的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3.經查,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係屬定期性契約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定期契約並非兩造協議工作一段時間,即可認定其係屬定期性契約,尚須需符合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即為被告擔任銷售員之工作,其提供之勞務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工作,亦有所不同;至於特定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與本件原告提供之勞務情形不符,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定期契約,即堪認定。

4.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欲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應認原告就上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陳述: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皆未接聽,故被告實質上已將原告解職云云,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尚難遽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應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法定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行使終止權云云,應予駁回,不予採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亦自承於100 年5 月時即知悉被告有解雇原告之事由等語,然其於本院起訴,始於100 年10月12日等情,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得行使之終止權,是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保費用:

⒈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先行解雇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尚難遽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應給付資遣費之法定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前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被告先行解雇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尚難遽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應給付預告工資之法定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保費用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雖規定符合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起,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惟雇主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負有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僱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從而,被告固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保費部分,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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