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何書喬 被 告 豐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嬅原名周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周佩嬅對被告於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周佩嬅之薪資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雖未將訴外人周佩嬅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即屬當事人適格。又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薪資扣押命令,否認訴外人周佩嬅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佩嬅間前因清償消費款事件而涉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44791 號支付命令確定周佩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7135元,及自民國91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因周佩嬅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之債權迄未受償。嗣原告發現周佩嬅為被告之董事兼負責人,每月尚有薪資債權存在,經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28538 號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雄院高100 司執字第28538 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周佩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竟以周佩嬅非其員工為由而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周佩嬅勞保查詢資料、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周佩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38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周佩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38 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佩嬅對被告於8 萬8733元之範圍內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