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

原告
陳昭華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被告
林 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原為「柯俊吉」,嗣柯俊吉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變更原告為其配偶即本件受損車輛之車主「陳昭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因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於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51-MJ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下橋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有而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柯俊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U-816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經伊送請估價結果,需花費13,398元始得修復,因毀損部分尚不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遲遲未出面處理,故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繕。另因伊家裡只有系爭車輛這輛車,故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此尚衍生交通費2,102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本件起訴原係由柯俊吉聲請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柯俊吉並未受有損害,且本件係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是為起訴之案件,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變更當事人。再者,系爭車輛並非全新,原告未受有13,398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處理車禍事故紀錄簿、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維護廠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復未表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被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車損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前經估價需以13,398元修復(零件1,298 元、工資5,800 元、烤漆6,300 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修護廠開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66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雖為91年6 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憑(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主張其前曾於99年5 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施金芳發生車禍,當時亦是撞到後尾門及保險桿,修繕時該部分零件已全部換新,並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和解書、勁順汽車民族廠維修車歷、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自上開維修車歷及估價單觀之,系爭車輛之電眼(感應器)及後箱蓋確曾於99年5 月25日換新,而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1,298 元係包括「後保電眼」552 元及「後箱蓋標誌PREMACY 」746 元(本院卷第66頁),則此部分之零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0 年1 月,約已使用8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979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之金額應為13,079元(計算式:979 +5,800 +6,300 =13,079)。

2.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繕,因毀損之部分尚不影響行車安全(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已支出2,102元之交通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1 │ 319 │ 1,298 ×0.369 ×8/12=319 │ 979 │ 1,298-319=979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