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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告
黃湘喻
被告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英美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郭銀芬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報名被告公司語言訓練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課程期間自99年3 月11日至99年9 月11日,共6 個月,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 萬8600元予被告收訖(下稱系爭契約)。伊自99年3 月12日起開始上課,因課程不適,至99年4 月12日即未再去上課,並於99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費,距實際開課日起第3 日(次)起算未逾全期1/3 ,自得依約第9 條第1項前段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上開金額1/2 ,即1 萬9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報名系爭課程為循環制,實際上係以3 個月為全期課程,後面循環制為補課服務。原告雖於99年5 月1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就原告該提出退費時點,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99年4 月11日以後提出者無法辦理退費」之約定,被告自無法辦理退費。又被告係於99年5 月13、14日才收到上開通知,且原告始於99年6 月30日另寄退費申請至被告總公司,縱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自註冊後起算已逾全期1/3 ,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月11日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每週課程彈性不限堂數,不限分校憑證皆可上課,約定課程期間自99年3 月11日至99年9 月11日,為期6 個月,課程為循環制,並繳交3萬8600元予被告收訖。

(二)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期為99年3 月12日,原告實際上課至99年5 月8 日止,並於99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費,復於99年6 月30日另寄退費申請至被告總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交之系爭課程報名費用1/2 ,即1 萬93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上開金額1/2 ,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契約雖由原告與訴外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惟觀以原告持系爭契約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並依契約所載金額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與同意書予被告,被告依此開立收費收據,且提供原告契約所載課程內容,足見被告實際上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設分校,且兩造間亦有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之合意,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尚非無據,先予敘明。

(二)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亦應以當事人於締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

2.細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所載「學員因個人因素需辦理離班者,參照各縣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退費。99年3月12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70% ,金額為22400元;99年4月10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50% ,金額為16000元;99年4 月11日以後提出者無法辦理退費。辦理退費時甲方(即被告)不接受口頭或電話申請,請以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甲方總管理處(即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以乙方(即原告)寄出郵戳為退費日期」之格式,屬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前揭約定雖限制學員請求退費權利,然雙方締約之際,原告業經審閱簽署在旁確認,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以系爭條款互核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5 款「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實際開課日起第3 日(次)起算未逾全期1/3 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50% 」規定,系爭條款規定方式雖有異於前揭管理規則,並以「99年4月11日即註冊起一個月」作為退費標準,然此係因被告之自由班課程係「採取一定期限內,每週不限堂數將課程上完」之設計,限制學員應於註冊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退費之規範,目的在使不滿意課程內容之學員,能儘早辦理退費,以免浪費被告循環課程之教學資源,被告之自由班課程設計方式較一般定期開立之補習班課程(表定時間上課、表定時間結束課程)更具有彈性,顯有利於消費者、學員彈性安排時間上課,應於註冊後一個月辦理退費約定,難謂有明顯加重原告負擔。況被告開立之課程種類多種,原告亦可選擇上課時間、期間均固定之課程,原告締約時可選擇締約對象、並可拒絕與被告締約,系爭條款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經營者責任,揆諸首揭條文,系爭約款難謂顯失公平,仍為有效。

(三)1.次查,系爭課程約定期間為6 個月,其實際開課日期為99年3 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原告上課紀錄及簽到表內容,均顯示原告實際最後一次上課為99年5 月8 日,可知原告接受被告提供課程訓練尚未達2 個月,亦即未逾系爭課程全期1/3 ,原告固非無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 款請求被告退還費用50% 之餘地。惟參以上開自治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所訂違反效果內容,均屬取締規範,而非效力規範,亦即縱認系爭契約所訂退費期限與該自治條例計算規定不同,尚無礙兩造間此一約定之效力,至多為被告有無受主管機關之懲罰處分,自不待言。

2.承上,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特別加註約定以99年4 月11日為系爭課程申請退費期限,原告自應受此一約定效力之拘束甚明。又原告係於99年5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費事宜,並於99年5 月12日由被告收受,復於99年6 月30日另寄退費申請至被告總公司,而於99年7 月1 日由被告總公司收受,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2 份為憑,顯見原告提出第一次退費書面通知被告已逾兩造約定之退費期限即99年4 月11日,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申請通知退費,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原告退還學雜費50% 之請求,非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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