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801號原 告 李佳芬 被 告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900元,此金額包含:修車費2,000 元、計程車費用300 元、車輛送修往返車資300 元、因車輛送修致原告使用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2,000 元、提存擔保金10萬元衍生之利息700 元、因提存擔保金所需繳納之規費500 元、停車費150 元、工作損失(請假1 小時)200 元、電信費用382 元、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33,368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減縮上開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148元,並追加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產生之執行費114 元、請領被告戶籍謄本之規費15元、催告被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費用91元等項目,惟請求總金額仍為99,9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B7-6133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逢甲路與設有閃光紅燈之內惟路交岔路口時,看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YCH-362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於內惟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故原告放心駕駛原告車輛通過上開路口。當原告車輛通過此路口時,原告看到被告車輛緩緩靠近原告車輛,嗣並撞及原告車輛之右邊車頭,被告於撞擊後3 秒才緩慢向左倒地。此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亦造成原告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000元。 ㈡原告車輛送修所造成之計程車費用300 元:原告車輛送至高雄市○○區○○路499-9 號維修,該維修公司距原告住處 6.1 公里,來回共12.2公里。因車輛交修無法當日完成維修,故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回家,並再搭乘計程車至維修公司領回原告車輛,因而產生來回計程車資合計300 元(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換算,亦即起跳運費1.5 公里85元,續跳運費每250公尺5元)。 ㈢原告自行開車送修所生之費用300 元:原告自行開車送修及自行開車自維修公司返家之費用,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計算,故亦為300 元。 ㈣原告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失2,000 元:原告車輛維修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因維修之日正好是星期天,天氣晴朗、風和日麗,是適合出遊的日子,但因原告車輛在維修,致原告無法出遊,被告就此權益損害應賠償2,000元。 ㈤原告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所生利息700 元: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將原告車輛拖吊並置於憶潔汽車美容之停車場,原告欲將原告車輛領回,需提存10萬元擔保金,由此衍生利息700 元(自100 年2 月至同年8 月共7 個月,依央行公告利率)。因聲請假扣押本即不可將原告車輛拖吊走,既不可拖吊,原告仍擁有使用原告車輛之權利,如此即不會產稱提存擔保金之問題,故被告應負擔此700 元之利息。 ㈥原告因提存擔保金所繳納之規費500 元:承上,原告因提存擔保金而需繳納規費500 元,此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從事發至今從未想過要脫產,況此交通事故被告之損失比原告低,被告之過失責任亦較原告高,此事件造成之損失對彼此而言都是小事情、小金額,何需大費周章辦理脫產行為。既然原告未想過脫產,被告對於原告脫產之擔心亦可消除,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因而產生之費用當由被告支付。 ㈦停車費150 元:被告夥同警員將原告車輛拖吊放置在憶潔汽車美容工作室,因而產生之停車費150 元係被告不當執行而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㈧請假領回車輛之工作損失200 元:因被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被告要求原告需自行將車輛領回,因此造成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30分之工作損失200 元(原告工作時薪為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㈨電話費382 元:因被告拖吊原告車輛,原告欲將車輛領回,故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以手機撥打法院電話談論提存事宜,此電話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㈩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33,148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下,被告曾大聲斥責原告說「你行駛時速70至80公里是要撞死我」,在刑事庭時被告亦如此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個人權益,雖然原告不曉得當時車速為何,但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之車速,卻編造原告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此話語對於守法開車的原告而言是種侵害。又本件事故是被告自動跑來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被告未說實話,還大方明講原告撞伊。此外被告夥同警員將原告車輛自原告住處拖吊移置,有損原告人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33,148元。 精神慰撫金6 萬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自行撞原告車輛而引起,若被告遵守法規待原告通過後始繼續騎乘,此事故即可避免。被告未守法而撞及原告車輛之行為在原告眼中看來係故意為之,此舉已驚嚇到原告。被告於警詢或出庭時皆未詳實說出整個事故經過,有誤導法官判案的情況,也間接影響原告的權益及減輕自己的罪刑和過失,使肇事者竟然犯錯而不用負法律責任,對原告極不公平,亦或是原告的法律常識不夠,但不代表可以草率刑事而產生誤判的情形,故被告對此也應負起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領被告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15元。 存證信函費用91元: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若不就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被告將領回擔保金。此存證信函之郵資41元及存證費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強制執行費用114 元:被告對原告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所產生之執行費為114 元。因被告擅行假扣押,逼原告提存擔保金至提存所而需,故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合計為99,9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3 月1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業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 號及100 年度訴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依判決原告須賠償被告14,222元。事故發生經過皆已在另案詳細敘述,且無虛假,於判決書上皆可明瞭。法院判定整起事故被告所受損害為35,555元,依過失責任分配,被告須自行吸收60% 的金額,亦即等於原告得到21,333元的賠償,原告再提本件訴訟,不知所為何事。原告質疑被告執行不當假扣押一事,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一切合法並無不當之處,當然也毋須支付原告車輛被拖吊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且原告當天下午要求被告把車輛還伊,被告甚至連法院公文還沒等到就同意。此交通事故並無重大傷亡,理當不用僅入法院程序,延宕年餘之久,事故發生之初,被告身體有些許擦傷,車輛也損壞,曾建議原告不如就以原告之強制險理賠被告即可,原告不允又堅持法院見,年餘下來,被告須忍受來回法院及四處詢問委請律師書寫狀紙之苦,非常人可想像。本件事故是99年3 月14日發生的,原告稱該車是他的寶貝,怎麼可能拖到3 月底才去修車?且前案開庭很多次,原告均未提到此費用。原告住在後驛(嫩江街),何以原告車輛要到仁武去修理,若在途中原告又跟別人發生擦撞,難道要被告負責?且原告於前案出庭均稱沒有工作,何以本件又說請假1 小時要我賠償薪資損失?又原告講電話何以要被告負責電話費?原告於本件稱發生事故被告嚇到伊,但原告於前案卻稱不知有撞到被告,原告所述反覆不一。原告所請求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執行費用等項目皆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及嗣後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應賠償其合計99,9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0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於99年3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內惟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認為真。查,依上開資料所示,逢甲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內惟路口係閃光紅燈,被告於行駛至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前側接近車頭處發生撞擊,則被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已可注意到原告車輛接近路口,其應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原告車輛通過。被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其行為自有過失;惟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後,係直接倒於原地,未產生滑行之刮地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受有手腳擦傷等非重之傷勢,足見兩造車輛撞擊之力量非大,被告行車速度非快,原告亦自陳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看見被告車輛緩緩靠近原告車輛,則如原告當時煞車停止前進,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見被告車輛亦有行駛通過路口之情況,卻未停止前進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000 元,並提出鼎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工作傳票、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1頁)。依上開工作傳票及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維修日期固非事故發生當日,而係99年3 月29日,惟自前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車損與上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前保險桿拆裝、前下巴校正、前保險桿內骨板修、前保險桿烤漆」尚屬符合,且維修時間距事發時間亦尚非相隔久遠,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車損而支出2,000 元,應為可採。依前段所述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維修費1,200 元,為有理由,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固稱前案已判定整起事故被告所受損害為35,555元,依過失責任分配,被告須自行吸收60% 的金額,亦即等於原告得到21,333元的賠償,原告再提本件訴訟,不知所為何事等語,惟查,被告所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該案僅針對被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審理,並未審及原告所受損害,此有上開100 年度訴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會,自無足憑採。 ㈡原告車輛送修所造成之計程車費用300 元、原告自行開車所生費用300 元:原告主張伊將原告車輛送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鼎立公司維修,因此產生計程車費用及自行開車之費用共600 元。惟查,原告住所地距高雄市仁武區非近,其自陳係因曾於鼎立公司修車,故選擇至該處維修。然原告因自己之喜好而選擇離住居所較遠之維修廠,尚難認因此所生之費用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600 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失2,000 元:原告主張維修車輛之日為星期日,天氣適合出遊,然因原告車輛正在維修致原告無法出遊,被告就此應賠償2,000 元。查,原告並非於事發之後即為車輛之維修,而係因受他人影響始將車輛送修乙節,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既自行選擇於事發後約2 週後始將車輛送修,其主張因車輛維修之日恰為星期日,因車輛維修致無法出遊,已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原於車輛維修之日已預定出遊計畫,亦未證明其受有支出2,000 元之損害,尚難認其因此有何利益損失或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擔保金10萬元所生之利息700 元、因提存擔保金所繳納之規費500 元、電話費382 元、停車費150 元、工作損失200 元: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一,又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假扣押,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0號裁定被告以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被告以此裁定對原告車輛執行假扣押,於100 年1 月28日至原告住處查封原告車輛,並由被告保管,指定保管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路618 號即憶潔汽車美容工作室所在處;原告車輛之假扣押嗣因原告提存擔保金而撤銷,被告並於100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5號卷(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0號)核閱無訛,並有憶潔汽車美容工作室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告雖曾對上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遭駁回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亦有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該假扣押程序並無不法或執行不當之處,且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動產查封後並非以債務人保管為原則,債權人亦得為保管人,被告於查封原告車輛後將其移至指定保管處保管,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執行假扣押時不得拖吊原告車輛至他處,洵屬無據,且系爭查封標的為原告車輛,係具有高度機動性之動產,被告既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其自行保管原告車輛而未由原告保管,亦屬合理。次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被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固主張伊完全無脫產之想法,被告執行假扣押因而衍生之所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之想法係存乎原告心中,非外人可得知悉,被告於尚未獲得原告為損害賠償前,如根據客觀情狀而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進而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事後僅以原告自稱全無脫產想法而認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為不當。原告自陳事故發生之初,因調解不成才會使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兩造當初既調解不成,被告尚未獲得賠償,在兩造對於賠償尚有爭議之情況下,被告為保全其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尚難認有何過失,是以,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執行假扣押,故應負擔擔保金10萬元所生之利息700 元、因提存擔保金所繳納之規費500 元、電話費382 元等,為無理由。再查,停車費150 元既係查封標的即原告車輛置放於指定保管處所生,屬因保管查封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無理由。末查,原告主張伊為領回車輛而請假1 小時,受有工作損失200 元,然原告就其是否有於上班時間請假去領車之必要未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㈤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33,148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車速,卻於事發時及前案出庭時稱原告行駛時速為70至80公里,此話語對於守法開車的原告而言是種侵害;又本件事故是被告自動跑來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被告未說實話,還大方明講原告撞伊,此外被告夥同警員將原告車輛自原告住處拖吊移置,有損原告人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33,148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被告就原告行駛車速與兩車撞擊情況之敘述,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又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與執行並無不法,前已述及,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警員將原告車輛自原告住處拖吊移置,有損原告人格而應為賠償,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6 萬元: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故意撞及原告車輛,此舉已已驚嚇到原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原告尚不能僅言受到驚嚇而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另稱被告於前案未詳實說出事故經過,有誤導法官判案的情況,被告就此也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傷害等語,惟被告依法有主張權利與為己辯駁之權利,尚不能以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完全相符為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前案是否確有誤判乙節未為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顯為無據。 ㈦本件訴訟中請領被告戶籍謄本支出之規費15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因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而支出規費15元,並提出戶政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其過失行為並不當然通常會造成原告提起訴訟並因而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過失行為難認與原告申請戶籍謄本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支出此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規費15元,為無理由。 ㈧存證信函費用91元:原告主張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內容係告知被告若其不就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被告將領回擔保金,此存證信函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就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並無不法,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支出此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存證信函費用91元,自無理由。 ㈨強制執行費114 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行假扣押,逼原告提存擔保金至提存所而需此強制執行費114 元,故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此強制執行費為被告於取得前揭100 年度訴易字第10號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對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儉字第9865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920號卷),被告所為假扣押無不法之處,其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亦本得依法執行系爭擔保金而受償,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執行費為執行費用之一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強制執行費114 元,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