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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被告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珍

      王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6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05 號9 樓之2 及同區○○○路314 之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鹽埕寶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200 元之義務。詎被告分別自民國91年2 月及100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均至100 年7 月止,扣除已繳交之5,000 元,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入統計及社區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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