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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原告
徐崑峰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何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 月5 日簽署委任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委任書),並由李冠信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辦理坐落台南市關廟區○○○段560 地號及同段560 之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0月5 日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登記完畢,方屬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卻私自與連帶保證人李冠信進行協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委任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3 之作業費即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並經台南地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於同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故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則原告本應依系爭委任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300 萬元之報酬,詎原告為脫免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之責,遲遲未給付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所應繳付之稅捐,致系爭土地未能於99年10月5 日前完成分割登記。嗣被告向李冠信表示上情,因李冠信自知理虧,遂與被告協商並給付上開稅捐費用約4 萬元,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委任書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委任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75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參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依系爭委任書中所應完成之事務為何?(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受委託之事務,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委任書中所應完成之事務,應包括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委任書略以:徐進家(原告之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將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分割事宜,原告將此案再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等語,並未詳細記載被告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分割應完成之事務內容。證人李冠信到庭則證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之前,原告有以之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原告與伊希望在分割完成後取得權狀,再繼續以之向他人借款。被告在簽約前一天,有將系爭委任書交予伊及原告,但未解釋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係僅指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在簽約當日,伊亦有在場,依原告與伊就系爭委任書之認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之土地權狀交予原告,方屬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用意即係希望能盡快取得土地權狀,方能與原告再以之向他人借款等語,堪認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目的在於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後取得權狀,用以繼續向他人借款,倘未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此一事務之目的即難以達成,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依系爭委任書第2 條之約定,雖有要求被告必須在簽約日起6 個月即99年10月5 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事務,然系爭委任書第3 條亦同時約定作業期間乙方即原告需完全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作需要,如繳交裁判費及測量費等,不得藉故拖延或再委由其他人員處理,否則甲方得拒絕辦理,且不返還已付之作業費等語,是應認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需相關費用,原告有依約配合給付之義務。另系爭委任書第4 條亦約定原告同意於分割完成後,再行支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完成土地分割之報酬等語。參以系爭土地早於99年9 月9 日業已取得台南地院合併分割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欲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尚須向地政機關繳納地價稅等稅捐,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後,尚有將近1 個月之時間可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倘若原告有於判決確定後,依系爭委任書第3 條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規費及稅捐費用予被告,被告顯有充裕之時間可以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並可依系爭委任書第4 條之約定,另向原告索取300 萬元之報酬,難認被告有故意拖延不繳納登記規費與稅捐,致其自身無法依約完成受委託事務,而不得向原告索取高額報酬之可能性。證人李冠信就此亦證稱:由於法院在99年9 月就已經判決了,而距離我們約定被告要完成委託事務的期限99年10月5 日,足夠讓被告去完成土地分割登記,故伊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且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伊有與原告溝通,原告當時表示由伊決定即可等語,足資佐證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實係原告未配合給付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規費與稅捐費用,故依系爭委任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作業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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