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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告
張力達即玉鼎企業行
被告
懋榕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7862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4日簽立「玉鼎複印機壹年租用合約」2 紙(下稱系爭合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RICOH5632ADF型影印機1 台(下稱A 機)、RICOHNeo-350ADF型影印機1 台(下稱B 機),A 機每月基本租金1500元,B 機每月基本租金2300元,租期皆自97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均規定:「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若無書面異議,本合約自動延長與前段約定等長之期限。」;同前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支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被告於98年3 月23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承租上開複印機,並沿用系爭合約而重新計算每次租賃期限,惟被告於A 、B 機前次租賃期限(即100 年3 月23日)屆至前30日,並未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表示不願續租A 、B 機,故依約A、B機已視為自動延長租約1 年至101 年3 月23日,詎被告突然於100 年6 月13日逕自要求退機,並於同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早終止系爭合約,足見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規定,其自應給付違約金即A 、B 機之6 個月基本租費2萬3940元〈(1500+2300)×6 ×1.05=2 萬3940 〉 。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 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乃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杏敏所簽,現任法定代理人翁國華並未知悉,且系爭合約自動延期,並未通知被告,被告自難以知悉系爭合約存在,又系爭合約只對承租方有懲罰性條款,卻未對出租方有絲毫約束,顯有違公平原則。今因原告所提供A 、B 機品質不好,故障率很高,已向原告反映多次並要求換機,但未獲改善,被告亦曾於100 年4 、5 月表示上開複印機如未處理,將予以解約,而原告卻未處理,被告則以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並於100 年6月17 日 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退機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3 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2 台,原約定期限為1 年,期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使用,並按月以支票給付原告租金至100年6月17日為止。

(二)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曾派員定期維修,被告於100 年6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退回系爭A 、B 複印機,並已由原告派員拆機帶回。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機之舉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規定,其自應給付違約金2 萬3940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即明文規定:「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若無書面異議,本合約自動延長與前段約定等長之期限」,故倘被告如無意續租,應於系爭A 、B 機前次租約屆滿即100 年3 月23日前30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否則契約自動延長1 年。惟查,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7日方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於100 年3 月23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則系爭A 、B 機租期已自動延長一年至101 年3 月23日屆滿。次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亦明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支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 」,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可知倘被告提早終止租約,除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外,被告尚應給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本件被告於A 、B 機前次租賃期限(即100年3 月23日)屆至前30日,並未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表示不願續租A 、B 機,則系爭A 、B 複印機租賃期限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自動延長至101 年3 月23日屆滿,而被告於本次租賃期限屆滿前即100 年6 月17日始要求退機,並以電子郵件終止租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於本次租期屆滿日(即101 年3 月23日)前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舉,且未於終止系爭合約前30日(即100 年5 月17日)另以書面通知原告甚明。是以,被告既於系爭A 、B 機自動延長1 年後,方以書面終止租約,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A 、B 機即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乃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杏敏所簽,現任法定代理人翁國華並未知悉,且系爭合約自動延期,並未通知被告,被告自難以知悉系爭合約存在云云,惟系爭合約既於97年3 月24日為兩造親自所簽立,並由原告提供系爭A 、B 機予被告持續使用,且派員定期檢查在案,被告亦有按月繳納原告租金3800元,則被告豈有未為知悉系爭合約存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再者,被告固辯稱系爭A 、B 機品質不好,故障率很高,已向原告反映多次並要求換機,但未獲改善,被告曾於100 年4 、5 月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來電紀錄表、系爭A 、B 機之保養紀錄、100年6 月17日拆機確認書及出貨單為證,參以該來電紀錄表所示,除B 機於100 年1 月20日出現故障碼及於100 年4月26日碳粉會掉外,其餘叫修情形均因碳粉用盡之故,復觀系爭A 、B 機該段期間之保養紀錄,原告曾於100 年1月21日派員查看B 機,調整後故障碼消失,仍可正常印刷,又於100 年4 月26日派員維修B 機,設定紙張參數後即恢復正常,而其餘情形則已派員逐次補送碳粉,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且證人即原告維修人員楊士緯乃到庭具結證稱「(問:到被告公司檢查期間,系爭影印機有無故障情形?或影印品質不佳的情形?)有故障,但是仍可以正常運作。也有影印品質不佳的問題,但那是因為被告會比一般紙還厚的紙,如西卡紙等,表面比較光滑,油墨上不去,會有脫墨的情形,但是如以一般紙影印,就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碳粉匣沒有問題,機器也能正常運作。影印用紙不是由我們公司提供,客戶自己決定用紙。是因為客戶用紙的材質所導致,100 年4 月26日我有向客戶反映型號1045號(即B 機)有這個問題,但他們表示他們要貼外面的廣告,太薄沒有辦法貼,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要更換用紙的意思;另一台機器完全沒有問題,印刷也沒問題」、「被告有先跟我說影印品質不佳,我檢查出來是用紙的問題,但是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表示要終止租約,也沒有表示要換機」等語明確,況衡以系爭A 、B 機之100 年6 月17日拆機確認書及出貨單上均已載明「機器影印測試正常」等字樣,被告並簽名確認於旁,自難認定原告所提供系爭A 、B 機尚有何違反使其維持良好作業狀態之義務可言,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上開義務方終止租約,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就其先於100 年4 、5 月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一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準此,被告於系爭A 、B 機本次租期屆滿前(即101 年3 月23日)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乃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無訛。

(三)末觀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支付6 個月之每月基本租費後,出租人同意其終止」等內容,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時所應支付予原告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乃屬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並給付基本月租費予原告,原告則負責維修保養影印機之租用契約關係,而被告除依約自100 年3 月24日起迄至100 年6 月17日終止契約為止,並已按月支付基本租用費用予原告共計1 萬640 元〈3800×2 +(1200+1840)=1 萬640 〉,及原告解免繼續至被告公司維修保養影印機之義務,與原告因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於合約約定期限內預期可得之最低利益之損失(即系爭A 、B 機自100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共9 個月基本租金),另衡以系爭B機已於100 年8 月10日實際出租予第三人柯清良,惟A 機尚未轉租出去情形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一律依約以A 、B 機6 個月基本租費合併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A 機6 個月基本租費9000元、B 機2 個月基本租費4600元之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3600元(即9000+4600=1 萬3600)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即有理由,而逾此範圍,則礙難准許。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A 、B 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 又名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A 、B 合約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該合約書之契約本文均僅有2 頁共20條之文字,文字表達方式亦屬明白易懂,被告應能充分理解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而就原告為資本20萬元之獨資商號及被告為資本50萬元之有限公司之規模以觀,有原告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被告顯非屬經濟上之較弱者,是以,被告既仍得就原告所提租約條件即租金、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關租金、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即難認有民法247 條之1 之情形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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