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2號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林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9300元,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4 萬6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12日17時40分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X-4438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約定租金以每日1600元計算,惟被告於99年2 月13日7 時12分交還系爭車輛時,雖已繳納其租金,然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兩側後葉子板、後半段底盤等部位均出現嚴重毀損情形,原告並因此支付必要修復費用3 萬1300元(包含工資1 萬5000元、零件1 萬6300元)與修車業者,又系爭車輛自99年2 月13日送修時起至99年3 月4 日取回時止,共進廠維修達20日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 萬2000元,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保管義務,對上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於99年3 月11日已為部分給付7000元,故就剩餘損害4 萬6300元部分(即3 萬1300+2 萬000000000=4 萬6300),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費用4 萬6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後而受有上開之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汽車駕照、日富企業社99年2 月13日之估價單與99年3 月4 日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勘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 條、第4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即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 萬1300元(包含工資1 萬5000元、零件1 萬6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3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以被告交還車輛之日即99年2 月13日作為毀損發生日,相距已逾5 年,而上開修理費中1 萬63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2717元【零件修復費用1 萬6300元÷(耐用年數5+1 )=2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年6 月至99年2 月發生毀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2717元【修復費用1 萬6300元- 〈(1 萬 6300元- 2717元)×折舊率0.2 ×5 年〉=2717 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修理費用為1 萬7717元(1 萬5000元+2717元=1 萬7717元)。至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送修致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核屬其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準此,由原告所提日富企業社99年2 月13日之估價單與99年3 月4 日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99年1 月份出租契約所載情形觀之,堪認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受有相當於20日所失租金之利益2 萬2000元。今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7000元後,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3 萬2717元(即1 萬7717元+2 萬2000元-7000元=3 萬271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717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