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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原告
陳慶原
被告
巫宜錞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訴外人陳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ZEM-366 號機車,逆向於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遭沿同路同方向騎乘牌照號碼988-JVV 號機車之被告,自後方撞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損壞,原告並已自陳美玲受讓機車損壞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修繕機車之費用3 萬5,000 元,共計8 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晚係與訴外人即其友人陳易韋相約去西子灣,當時兩人均騎乘機車於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陳易韋( 車牌號碼996-KEF 號) 在被告( 車牌號碼988-JVV 號) 前方,距離約一個半的機車身,陳易韋的前方則有一台計程車。因陳易韋要超車,被告亦跟著陳易韋,但計程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陳易韋擦撞計程車後即摔倒,所騎乘之機車則滑行出去,被告是在陳易韋所騎乘之機車滑行一點點後撞到倒地的機車,並因而連人帶車倒地。被告並沒有撞到計程車,亦沒有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後段之規定,學說上稱為「共同危險行為」,其適用要件為:(1) 數人須無意思聯絡、(2) 數人行為需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3) 數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即各須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及過失;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之) ,但不知孰為加害人。而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具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故共同危險行為的關鍵在於擇一因果關係的證明,亦即「危險行為的參與」。就此,通說見解認為,「危險行為的參與」不以主觀上彼此知悉為必要,亦不以從事集體行為為必要,僅須有一定空間與時間上的關連即為已足,而此應就行為危險性的程度,其與侵害法益的接近性及損害同類性等因素加以判斷。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陳當時與陳易韋均騎乘機車於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陳易韋在被告前方,距離約一個半的機車身,陳易韋的前方則有一台計程車,因陳易韋要超車,被告亦跟著陳易韋等語,是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未依上揭規定超車之疏失。

3.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撞及倒地云云,並以被告有酒測反應及988-JVV 號機車車前蓋有破損為證。惟被告縱有酒測反應,亦僅為被告有無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確有撞及原告無涉;至988-JVV 號機車於本事故中既亦因撞擊而倒地,自不能以其車前蓋有破損為由,遽認原告係遭被告撞及,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4.惟被告既自陳當時與陳易韋均騎乘機車於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陳易韋在被告前方,距離約一個半的機車身,陳易韋的前方則有一台計程車。因陳易韋要超車,被告亦跟著陳易韋,但計程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陳易韋擦撞計程車後即摔倒,所騎乘之機車則滑行出去,被告是在陳易韋所騎乘之機車滑行一點後撞到倒地的機車,並因而連人帶車倒地;且事故發生前,周圍並無其他的車輛等語,則考量被告行為危險性的程度,其與侵害法益的接近性及損害同類性等因素加以判斷,應認被告確為危險行為的參與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自陳係為閃避狗而逆向行駛等語,自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未依規定超車及原告逆向行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50% 之過失比例,方屬適當。

( 三) 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

(1)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輕微淤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 前一份工作在半年前,收入約每月2萬1,000 元) ,99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99年度薪資所得15萬元(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該機車係85年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100 年,已使用10餘年,此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毀損,修繕費用需3萬5,0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 ,認系爭機車於100 年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8,750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000÷(3 +1 )=8,750 】。是本件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為8,75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則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萬8,750元(20,000+8,750=28,750) 。惟依上開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4,375 元(28750 ×50%=143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4,375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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