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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533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卓育璇卓育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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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素貞
訴訟代理人
余岳川
被告
李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53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 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16號前時,因不滿同向車道後方、為伊所有,而由訴外人余岳川所駕駛之車號6729-WS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竟將自行車放倒在車道上,攔阻余岳川人車行進,再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隨身攜帶之鋁製球棒敲打破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窗、車頂、左前引擎蓋及右前引擎蓋等處多所凹陷破損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在案。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送修,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0元(含工資13,800元、零件1,1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行照、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97年8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1 年5 月,自應計算其折舊。本院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00 元,經計算折舊後為5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387元(587 元+13,800元=14,38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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