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62號
- 原告
- 呂妍穎
- 訴訟代理人
- 呂陳玉鳳
- 被告
- 渼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身分資料遭被告冒用,虛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表示原告已領取被告公司97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260,400 元,並於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被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逃漏97年度被告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此事必須提出告訴、檢舉,來回奔波於稅捐機關及司法機關,並身心受累,且名譽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由被告宋美華所開設,伊亦係遭人冒用作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向實際造成其損害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公司冒用作為該公司員工,藉此逃漏該公司於97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等情,然檢察官於該案中以被告公司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由,對被告宋美華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全卷可憑。又原告因偵查及作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時間,係因警局通知、及檢察官傳喚,且按刑事訴訟法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原告應訊及出庭作證係為義務之履行,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前往稅捐機關、警局、及地檢署應訊所受身心之疲累,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公司冒用作為該公司員工,虛列受有該公司於97年度之薪資等情,受有何種精神上或名譽上之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或名譽上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