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62號

原告
呂妍穎
訴訟代理人
呂陳玉鳳
被告
渼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身分資料遭被告冒用,虛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表示原告已領取被告公司97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260,400 元,並於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被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逃漏97年度被告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此事必須提出告訴、檢舉,來回奔波於稅捐機關及司法機關,並身心受累,且名譽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由被告宋美華所開設,伊亦係遭人冒用作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向實際造成其損害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公司冒用作為該公司員工,藉此逃漏該公司於97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等情,然檢察官於該案中以被告公司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由,對被告宋美華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全卷可憑。又原告因偵查及作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時間,係因警局通知、及檢察官傳喚,且按刑事訴訟法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原告應訊及出庭作證係為義務之履行,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前往稅捐機關、警局、及地檢署應訊所受身心之疲累,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公司冒用作為該公司員工,虛列受有該公司於97年度之薪資等情,受有何種精神上或名譽上之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或名譽上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