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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606 號

給付貨品移置搬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梁志偉梁志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歐宮姬
被告
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滄斌
法定代理人
寶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之 林麗珠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606 號請求給付貨品移置搬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經濟部經商字第0160820號函可資參照。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之董事全體原登記為劉滄斌、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勝惠、寶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豐、陳曉昀等人,嗣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曉昀先後辭任董事職務等情,同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劉滄斌、寶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瑞豐,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楠梓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因經營不善且自行停業達6 個月以上,遭原告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被告解散時遺留保稅設備1 批(下稱系爭設備)在原廠房內,該廠房於96年8 月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得,拍定人為規劃使用,於96年10月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系爭設備,原告遂將系爭設備移至他處代為存放,惟所生之移置搬運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94年6 月15日經加三商字第09401018810 號函、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 日科字第9610002 號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99年10月15日經加三貿字第09900105792 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元合計 2,900元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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