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65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邱勝彥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華
- 被告
- 寶弘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余國鑫
- 被告
- 人
- 被告
- 余國坪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65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寶弘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間邀同被告余國鑫、余國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9%計收,如有逾期繳納,並另依上開利率之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