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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原告
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被告
睿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蔡福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繳付被告保固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保固標的為禮月佾生服等物之瑕疵作保。保固期自98年10月9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保固期滿,物品並無瑕疵,被告尚未退還保固金,故依契約關係請求。當時乃臺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 下稱孔廟) 的總務即訴外人陳本洲見證該項契約之訂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保固金領據之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人林王郁茹之印文均為偽造。且訴外人蔡慶輝把保固金領據帶回時候,上面只有蓋原告公司章,被告公司尚未蓋章,且該內容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孔廟委託被告製作禮月佾生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保固金領據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固金領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保固金領據,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保固金契約之當事人一節,雖提出系爭保固金契約為證,然被告否認其印文之真正,則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保固金領據就立據人字樣下方有「睿洋興業有限公司林王郁茹」之印文,而被告固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保固金領據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保固金領據之印文,系爭保固金領據之「睿洋興業有限公司」、「林王郁茹」之印文均與被告提供之印文相符,有該局100 年6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17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保固金領據上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用印所自為,是系爭保固金領據為被告所蓋印乙節,應堪認定。而依系爭保固金領據之內容為:茲收到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公司)繳付本公司( 即被告公司) 保固金7 萬元整... 保固期滿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請退還... 等情,證人陳本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確有簽訂系爭保固金契約,因該保固金領據乃伊所簽,且伊有見到蔡慶輝去找蔡福訓拿被告之印章,且在系爭保固金領據蓋印章等語。且參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福訓自承:係被告公司轉包給伊之公司即密特士公司,再由密特士公司轉包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亦堪信蔡福訓所持之印章經被告公司授權。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簽訂保固金契約,並繳付保固金,由被告領受乙情,自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被告抗辯蔡慶輝帶領據回來時,被告公司章並未蓋章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兩造約定保固金期滿後,被告應返還保固金,自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違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依證人之證述:布料是被告提供給原告,提供的布料本身就有問題,始有對被告扣款。但依書面記錄顯示,並未對被告逾期違約懲罰性扣款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布料為其所提供等情相符,自難認該情事與本件原告相涉,故保固期滿後,被告自應返還保固金。

五、綜上,原告依保固金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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