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原 告 國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訴訟代理人 鄒介人 吳國祥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葳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鎮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13日,標得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業主民航局)之金門、花蓮及松山機場ILS/DME 裝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嗣於98年9 月23日,又將其中土木工程、FRP 機房、通信介面及整合、電力所需之配合設施、ILS/DME 裝備架設及工程專案管理等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乃於98年12月5 日,委請原告施作花蓮、金門機場FRP 機房遠端環境監控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即開立報價單,記載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含5%之營業稅)。惟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與該報價單所列各項目有所出入,原告乃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及扣減清單,而於98年12月10日,再開立21萬4,169 元(含5%之營業稅)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就合計83萬4,169 元之總工程款,迄今僅支付70萬424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及扣減清單,除追加項目之第4 至6 、第9 、第12項工作,被告願意給付其工程款外,其餘追加項目之工作,被告不能如數給付,理由詳見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至於扣減項目,被告同意原告其中第2 至4 項工作之扣除工程款金額,但第1 項工作,原告應再扣除9,0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為9,450 元)才是,理由亦詳見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數額,未盡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葳鎮公司前於98年7 月13日,標得業主民航局之系爭採購案後,嗣於98年9 月23日,又將其中土木工程、FRP 機房、通信介面及整合、電力所需之配合設施、ILS/DME 裝備架設及工程專案管理等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有卷附採購規格書(第9 至31頁)、葳鎮公司之回函(第136 頁)及訂購單(第138 頁)可證。 2.被告於98年12月5 日,將其自葳鎮公司上開攬得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並開立報價單,記載工程款為62萬元(含5%之營業稅)。並有卷附98年12月5 日之報價單可證(第7 頁)。 3.原告於於98年12月10日,曾再開立21萬4,169 元(含5%之營業稅)之報價單,分列附表所示之追加及扣減清單,而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就原告上開2 份報價單合計之83萬4,169 元總工程款,迄今只支付70萬424 元。並有卷附98年12月10日之報價單(第32頁)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第36頁)可證。 4.被告願給付附表追加項目之第4 至6 、第9 、第12項工作之工程款,共12萬4,800 元(4 萬8,000 元+2,800 元+7,000 元+6 萬元+7,000 元=12萬4,8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為13萬1,040 元(12萬4,800 元×1.05=13萬1, 040 元)。另被告對於附表扣減項目,同意原告扣除工程款9,000 元+3,200 元+5,200 元+1 萬5,000 元共3 萬2,4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為3 萬4,020 元(但被告仍抗辯扣減項目第1 項之工作,應再扣除9,0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為9,450 元)。 (二)爭執部分: 1.附表之追加工作中,第1 至3 及第7 項之花蓮機場及試航臺機場之光纖工程款,被告應否給付? 2.附表之追加工作中,第8 項之機器安裝測試交通費,被告應否給付? 3.附表之追加工作中,第10至11項之網路攝影機安裝費用,被告應否給付? 4.附表之扣減工作部分,第1 項之台製數位跳線盤安裝工程款,原告是否應全額扣除(即再扣除9,0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為9,450 元)?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關於附表之追加工作中,第1 至3 及第7 項之花蓮機場及試航臺機場之光纖工程款,被告應否給付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約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2.附表追加項目第1 至3 及第7 項之花蓮機場及試航臺機場光纖工作,依卷附記載電力/ 通訊纜線係屬配合工項、得標廠商須負責遙控用光纖通訊線路等設備安裝內容之系爭採購案規格書第8 章、及其8.3 細項說明(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可知係在業主民用航空局所要求之電力與通訊配合工作範圍內。而電力與通訊配合工項,嗣由得標者葳鎮公司所分包予被告者,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又無論依卷內註記被告係將通訊系統發包予原告施作之葳鎮公司回函(第136 頁),或被告當庭關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書8.3 所列工作係分包予原告之陳述(第128 頁),均可斷定此部分追加光纖工作,確屬卷存98年12月5 日報價單(第7 頁)所載系爭工程之一部。 3.至於該光纖工作之追加原因,原告主張係因業主民航局要求花蓮機場南FRP 機房之既有24芯全部熔接延伸至新設FRP 機房內,而該機場北LLZ 機房原有光纖收容處需拆除,光纜回抽重新佈放至新FRP 機房。另試航台機房內,需自原舊有光纖收容處佈放12芯光纜2 條至新設環境監控系統及攝影監控主機處機櫃等語(第33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但抗辯此為業主民航局所要求,又本件乃採責任施工方式辦理,故毋庸給付等語,顯然認為光纖相關工作,原告既已列入98年12月5 日報價單之工作細項內,日後即不得再以實際施作之情形為何,要求被告再多給付款項。則查: (1)被告雖請得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鄭智元到庭結稱:伊先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規格書給原告方面之徐健清,伊沒管那麼細,所以之後是請公司的人跟徐健清聯絡,原告報價時,伊也不清楚原告寫說光纖要鋪多長。而原告98年12月5 日的報價單,上面「以規範內容驗收,若超出規範內容以追加」字樣,是伊寫的,「規範」是指系爭採購案規格書。「追加」是指超過被告與葳鎮公司間之合約項目,如果現場業主民航局與葳鎮公司還要求原告做,就追加,但追加也要伊同意才行,被告在機場派駐之工地主任不能代伊決定。被告與葳鎮公司間是責任施工制。該報價單之專案工程,當初也有跟徐健清講好,就是要以62萬元做到好,同樣是約定責任施工。工程結束後,被告有跟葳鎮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但伊不記得伊有無將原告追加之工作一併向葳鎮公司請求了。本件追加之光纖工作,伊是事後才知道,原告做之前沒得到伊之同意等語(第148 至150 頁)。 (2)然查證人徐健清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係證述:被告之總經理鄭智元,於伊開立98年12月5 日之報價單前,有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規格書,原告準備要作規格書8.1 至8.3 所載之工程。伊就系爭工程,原欲看過金門及花蓮之現場後再報價,但因鄭智元表示時間很趕,伊便只能先參照規格書,擬定各工作項目,即為98年12月5 日報價單所示。但因擔心所列出之工作項目,無法完全符合規格書之要求,可能需再多做,伊便向鄭智元表示,追加的工作被告要再付錢,伊非以責任施工制承攬,鄭智元也同意,才會在該報價單上記載「以規範內容驗收,若超出規範內容以追加」字樣。所謂的「規範」,就是指規格書。俟業主民航局在花蓮機場,對光纖工作之施工有所指示,伊即先向被告派駐該處之工地主任反映。惟當時實際上要做多少,伊也不知道,只因葳鎮公司方面的人員,及外籍技師都在等、很急,希望伊按業主民航局之要求去作,伊與鄭智元通電話後,鄭智元便同意伊先施作,後續可以辦理追加請款等語(第146 至147 頁)。凡此與證人鄭智元之證詞,不論是關於兩造是否採責任制施工之契約糾葛,或原告事前有無知會被告之事實爭議,均有出入。則證人鄭智元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3)今依卷附系爭採購案之規格書前言所載(第10頁),業主民航局固要求得標者以責任施工制承攬,應一併負責設備架設所需之週邊配合事項如光纖通訊等。而卷內葳鎮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單(第139 頁),其中與系爭工程相關之遠端環境監控系統、光電轉換器(含光纖跳線架)與設備施工、及監控FPR 機房等工作項目,被告亦僅以類似1 式之概括單位報價。綜此固可認定業主民航局與葳鎮公司間、暨葳鎮公司與被告間,彼此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原以責任施工制為契約基礎,承攬人須在報價範圍內,負責提供預定之工作成果,至於相關成本,則應於報價當時自行估算,不可事後再要求定作人追加給付款項。然查卷存原告98年12月5 日之報價單(第7 頁),在記載專案名稱為系爭工程後,並非單純提出其要求之總價數額,以光纖工作而言,該報價單項目1 、5 至6 ,對於光纜之長度、跳接短線之條數,都已明確記載,此等亦係項目20光纖配線工作之計價基準。且其他項目中,除了項目19之五金另料,項目21之設備安裝測試及調整、及項目22之運雜費,有使用1 式之概括計數外,其他項目均有標明單位數量,此與被告、葳鎮公司及業主民航局之締約模式相較,顯非如出一轍。 (4)又系爭工程既原係業主民航局要求葳鎮公司提供,葳鎮公司又將此分部分包予被告,已如上述。則本件光纖追加之工作,原告若未照業主民航局之意思完成,被告與葳鎮公司如何辦理驗收?至於原告,其僅只系爭採購案之下游分包者,若非得到被告方面,即便是工地主任之認可,又何會冒著收不到款項之風險,甘願替被告完成葳鎮公司及業主民航局之指示? (5)綜合以上2 點為觀,證人徐健清所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僅參照系爭採購案之規格書抽象說明,來預估本身所需實施工作細項而報價,日後如有變動,被告則應再給付追加工作之款項,及本件光纖工作,經業主民航局及葳鎮公司現場指示後,已超出原先估計,被告對此本有同意原告先行照作,並承諾日後會給付追加款等語,應較真實可採。乃被告猶以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原告多作光纖追加工作前亦未得到證人鄭智元之同意為辯,不但違背雙方締約原意,亦失諸誠信,自不可採。 4.承上,本院因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之附表追加項目第1 至3 及第7 項之花蓮機場及試航臺機場光纖工作,應再給付工程款計7 萬2,209 元(含5%之營業稅)(【5,400 +2,870 +500 +60,000】×1.05=7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關於附表之追加工作中,第8 項之機器安裝測試交通費,被告應否給付部分: 1.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因,原告主張係葳鎮公司所請外籍技師要求被告另外提供RS-232光電轉換器,被告才再找原告安裝,原告並為此特地派員飛抵金門及花蓮機場安裝(第129 頁)。被告對此情節,雖不爭執,證人鄭智元當庭同結稱:被告是因為葳鎮公司的要求,才會請原告去安裝RS232 光電轉換器等語(第149 頁),但仍抗辯原告98年12月5 日之報價單,既已列計項目22之運雜費1 式,自不得再請求因器材安裝測試所生之交通費用等語(第101 頁)。 2.然原告並非以責任施工制承攬系爭工程,而98年12月5 日之報價單各工作項目,亦僅原告參照系爭採購案規格書之抽象說明來開立,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卷附上開報價單所示(第7 頁),其內確查無RS232 光電轉換器之品項。故原告當初報價時,雖有於項目22之運雜費,列計1 式3 萬5,000 元,兩造並不爭執,但今原告因被告之臨時要求,而派員至花蓮、金門機場專程安裝RS232 光電轉換器所生之交通費,當已超過原始承攬時之估計範圍。應許原告就此新增交通費,得向被告請求,始稱公平。惟依卷內原告提出之機票收據及統一發票顯示(第100 頁),原告人員李維仁及證人徐健清於98 年12 月間由高雄各至花蓮、金門所支出之往返機票費用,僅共8,122 元爾,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第128 頁)。準此,被告就原告附表追加項目中之第8 項機器安裝測試交通費,只須給付加成5%營業稅後之8,528 元(8,122 ×1.05=8, 5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可,以符誠信。 (三)關於附表之追加工作中,第10至11項之網路攝影機安裝費用,被告應否給付部分: 1.上開安裝費用之追加原因,原告主張係因金門機場既有通訊鏈路只剩4 芯,因此原Vido訊號監視攝影機必須改用與環控系統同為乙太網路訊號的網路攝影機(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但抗辯原告報價過高等語。 2.然依卷附藍眼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9日藍眼字第1000919218號函文所載,該公司就附表追加工作項目10及11之60米紅外線IR-Cut網路攝影機,暨IR日夜型三軸防爆半球形網路攝影機,係各以1 萬4,550 元、1 萬2,850 元售予原告。與原告報價之1 萬7,000 元,及1 萬4,800 元相比,價差尚非太距,更何況原告並非單純轉售被告而已,還要負責安裝,本須加成合理利潤,實無被告指謫之過高可言。更何況原告就當初所預定、但事後已取消之0.1LUX紅外線攝影機PIH-0542,及0.02LUX 紅外線攝影機CMR-158 安裝費用,又已自行扣減,如附表扣減項目第2 及第3 項之工作所示。故而,原告就附表追加工作項目第10至11項之網路攝影機安裝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 萬3,390 元(含5%之營業稅)(【17,000+14,800】×1.05=33,390)者,應有理由。 (四)關於附表之扣減工作部分,第1 項之台製數位跳線盤安裝工程款,原告是否應全額扣除部分(即再扣除9,0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為9,450 元): 1.上開安裝工程款之扣除原因,原告主張係98年12月5 日報價單之項次18,雖記載品項為DF40,數量3 個,每個單價1 萬8,000 元。但雙方當時均不知DF40是何產品,故協議以台製跳線盤代替,俟遭金門機場之臺長發現,才於該機場改訂日本進口之DF40為安裝,但該取下之台製跳線盤,因已安裝超過7 天,無法退貨,依民法第509 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意旨,被告至少應負擔一半之損失,故只能扣減9,000 元等語(第33頁反面,第77頁)。被告對此,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改稱原告當初針對DF40報價時,被告曾問台製或日製之價差如何,但徐健清表示不會差很多就報價了,事後業主民航局有退貨,應由原告負責,故須全額扣除等語(第179 頁)。 2.經查證人徐健清當庭雖結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書所提到的DF40,伊不知道是何貨品,嗣經被告告知其用途,伊才以台製跳線盤之價格報價,此事也有與證人鄭智元溝通過。後來3 個台製跳線盤都裝上去了,只是金門機場的臺長要求一定要用DF40,再經查證,才知道DF40乃日本某公司生產的跳線盤產品型號,但伊更換時,都已經快驗收了,經過一段時間,台灣廠商不接受退貨等語(第148 頁)。但證人鄭智元卻證述98年12月5 日報價單之DF40,伊只知道是跳線盤,但伊不記得原告是用日製還是台製的跳線盤來報價等語在案(第149 至150 頁)。兩者對於原告之形式上以「DF40」、但實際上以台製跳線盤施作系爭工程者,究竟是原告自作主張,抑或事前有得被告之同意、甚至指示,證言仍非一致。本院考量原告乃跳線盤之實際安裝者,對於此項工作,其專業度應較被告為高,再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書8.1FRP機房說明中(第23頁反面),亦確有「DF40」之字樣,原告事前應不難查知該型號為日本某跳線盤產商所出產等情,認為在有確實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得逕以台製跳線盤瓜代「DF40」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指示使用台製跳線盤者,舉證容有未足,被告當毋庸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對原告裝卸金門機場跳線盤,並1 具台製跳線盤無法退貨之一半損失,即當初報價18,000元半數之9,000 元,負擔任何報酬、損失償付責任。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就附表扣減項目之第1 項台製數位跳線盤安裝工程款,應再扣除含5%營業稅後之9,450 元(9,000 ×1. 05=9,450 )者,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5 日報價單所載之62萬元,及98年12月10報價單中,被告不爭執之附表追加工作項目之第4 至6 、第9 、第12項工程款13萬1,040 元,暨附表追加工作項目之第1 至3 及第7 項工程款7 萬2,209 元,暨第8 項之工程款8,528 元,暨第10至11項之工程款3 萬3,390 元,再減去被告不爭執之附表扣減工作項目3 萬4,020 元,及附表扣減項目第1 項之另半另外半數工程款9,450 元後,即為82萬1,697 元(620,000 +131,040 +72,209+8,528 +33,390-34,020-9,450 =821,697 )。茲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70萬424 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萬1,273 元(821,697 -700,424 =121,273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44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950元 附表: ┌──┬────────┬──┬─────┬────────┐ │項目│品名、規格 │數量│金額 │被告抗辯 │ │ │ │ │(未加計5%│ │ │ │ │ │之營業稅)│ │ │ │ │ │ │ │ ├──┼────────┼──┼─────┼────────┤ │ 一 │追加之工作項目 │ │ │ │ ├──┼────────┼──┼─────┼────────┤ │ 1 │12蕊單模光纜 │120M│5,400元 │不爭執原告業已施│ │ │ │ │ │作完成,但抗辯此│ ├──┼────────┼──┼─────┤係業主民航局要求│ │ 2 │光纖跳接短線(ST│7條 │2,870元 │,與被告無關,毋│ │ │-ST)3M │ │ │庸給付(第75頁)│ ├──┼────────┼──┼─────┤。 │ │ 3 │光纖跳接短線(PC│1條 │500元 │本件係採責任施工│ │ │-ST)3M │ │ │方式辦理(第151 │ │ │ │ │ │頁)。 │ ├──┼────────┼──┼─────┼────────┤ │ 4 │RS-232光電轉換器│4組 │48,000元 │願意給付(第64頁│ │ │ │ │ │)。 │ ├──┼────────┼──┼─────┤ │ │ 5 │RS-233CABLE 8M │8條 │2,800元 │ │ │ │ │ │ │ │ ├──┼────────┼──┼─────┼────────┤ │ 6 │開放式機架 │1座 │7,000元 │願意給付(第76頁│ │ │ │ │ │)。 │ ├──┼────────┼──┼─────┼────────┤ │ 7 │光纖配線(包括佈│1式 │60,000元 │不爭執原告業已施│ │ │線及熔接)及管路│ │ │作完成,但抗辯此│ │ │處理 │ │ │係業主民航局要求│ │ │ │ │ │,與被告無關,毋│ │ │ │ │ │庸給付(第75頁)│ │ │ │ │ │。 │ │ │ │ │ │本件係採責任施工│ │ │ │ │ │方式辦理(第151 │ │ │ │ │ │頁)。 │ ├──┼────────┼──┼─────┼────────┤ │ 8 │RS-232光電轉換器│1式 │11,000元 │原告原始報價單,│ │ │安裝測試(交通費)│ │ │業已列計項目22之│ │ │ │ │ │運雜費,不得再更│ │ │ │ │ │行請求。 │ │ │ │ │ │況且依原告提出之│ │ │ │ │ │李維仁及徐健清機│ │ │ │ │ │票,此部分費用僅│ │ │ │ │ │止8,122元。 │ │ │ │ │ │(第101頁) │ ├──┼────────┼──┼─────┼────────┤ │ 9 │日本DF40 │1台 │60,000元 │願意給付(第64頁│ │ │ │ │ │)。 │ ├──┼────────┼──┼─────┼────────┤ │ 10 │60米紅外線IR-Cut│1支 │17,000元 │不爭執原告業已施│ │ │網路攝影機 │ │ │作完成,但抗辯原│ │ │ │ │ │告報價過高(被告│ │ │ │ │ │自行詢價每支應為│ │ │ │ │ │4,800 元),被告│ │ │ │ │ │不能如數給付(第│ │ │ │ │ │64、76頁)。 │ ├──┼────────┼──┼─────┼────────┤ │ 11 │IR日夜型三軸防爆│1支 │14,800元 │不爭執原告業已施│ │ │半球形網路攝影機│ │ │作完成,但抗辯原│ │ │ │ │ │告報價過高(被告│ │ │ │ │ │自行詢價每支應為│ │ │ │ │ │1,500 元),被告│ │ │ │ │ │不能如數給付(第│ │ │ │ │ │64、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BE系列32錄影音同│1套 │7,000元 │願意給付(第64頁│ │ │步錄製軟體 │ │ │) │ ├──┼────────┼──┼─────┼────────┤ │二 │扣減之工作項目 │ │ │ │ ├──┼────────┼──┼─────┼────────┤ │ 1 │台製DF40(數位跳 │1具 │扣除9,000 │此為原告要求被告│ │ │線盤) │ │元。 │吸收50% ,但被告│ │ │ │ │ │並未答應,故應依│ │ │ │ │ │原價追減,即18, │ │ │ │ │ │000元。( 參考原 │ │ │ │ │ │98/12/5 報價單第│ │ │ │ │ │18項單價) 。按原│ │ │ │ │ │告當初針對DF40報│ │ │ │ │ │價時,被告曾問台│ │ │ │ │ │製或日製之價差如│ │ │ │ │ │何,但徐健清表示│ │ │ │ │ │不會差很多就報價│ │ │ │ │ │了,事後業主民航│ │ │ │ │ │局有退貨,應由原│ │ │ │ │ │告負責,故須全額│ │ │ │ │ │扣除1 萬8,000 元│ │ │ │ │ │等語(179)。 │ │ │ │ │ │ │ ├──┼────────┼──┼─────┼────────┤ │ 2 │0.1LUX 紅外線攝 │1台 │扣除3,200 │同意該扣除額。 │ │ │影機PIH-0542 │ │元。 │ │ ├──┼────────┼──┼─────┼────────┤ │ 3 │0.02LUX紅外線攝 │1台 │扣除5,200 │同意該扣除額。 │ │ │影機CMR-158 │ │元。 │ │ ├──┼────────┼──┼─────┼────────┤ │ 4 │4門上網型數位儲 │1台 │扣除15,000│同意該扣除額。 │ │ │存系統(DVR)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