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21號法定代理人 洪彰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張育豪 許元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榮 曾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12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高雄市第七期及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區(A 區)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1 月6 日竣工,94年5 月30日完成驗收,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以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單號碼AO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8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被告既未於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即解除其保固責任,被告應自99年5 月31日起返還保固金,詎被告竟於99年5 月間實行系爭定存單之質權,向高雄銀行領取系爭定存單之款項36萬8000元,惟經原告事後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保固期後100 年6 月22日始發函通知原告修繕為由,拒絕退還上開保固金,原告亦於99年10月8 日曾至現場就保固期間發生之缺失為修復,故依契約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8年8 月以前發生如附表一所示鋼筋外露、路面龜裂、破損、隆起、下陷等損壞計17處所,經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修復,原告卻未修復,被告遂於99年2 月6 日、99年8 月31日再次催告,原告迄未修復,又兩造曾於99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辦理會勘,而於該次會勘結果,尚發現存有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如附表二所示16項工程缺失,被告並於99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以修復上開處所損壞,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再者,系爭保固期間發生之福建街35巷路面破損之損壞,因原告拒不修復,後另委託訴外人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完成修護,所需工程款為9 萬9939元,已由被告自系爭保固金扣取支付,是原告即無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之理。至於99年6 月25日會勘結果所發現之興中一路、福建街、四維路、學源街、永富街等處,原告仍未修繕,被告乃委請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輝公司)進行修復,花費計7 萬元,並由系爭工程保固金扣抵,原告亦無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之餘地,是被告僅得退還保固金22萬6849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5 月12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1 月6 日竣工,兩造於94年5 月30日完成驗收。 (二)原告於完成驗收後,即以金額36萬8000元之系爭定存單乙紙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止,保固期間共計5年。 (三)被告於99年5 月間以「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高雄銀行將系爭定存單之存款36萬8000元給付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保固金。 (四)被告於98年8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修復如附表一所示 17項缺失,其中福建街35巷路面破損之損壞已由被告於99年5 月間委請上誠公司修復完畢,金額計9 萬9939元,其餘附表一所示第1 、2 、4 、6 、8 、10及11項缺失部分,原告亦於99年10月8 日已修復完成。 (五)兩造於99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辦理會勘,於該次會勘後,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16項缺失,原告迄未依此一函文內容有所修復,被告則於100 年7 、8 月間就附表二所示第1 、9 、10、11、13及15項缺失部分委請順輝公司修復完畢,金額計7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可否以98年8月5 日發函通知「福建街35巷路面破損 」之缺失,原告並未修復,而委請上誠公司修復為由,扣減9 萬9939元之保固款? (二)被告可否以99年7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 16項之缺失,原告並未修復,而委請順輝公司修復為由,扣減7 萬元之保固款? 五、得心證理由: (一)細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2項即已約明「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五年」、「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壞、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應就系爭工程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負有完全修補之契約責任甚明。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4年1 月6 日竣工,並於94年5 月30日完成驗收,其保固期限應計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曾於98年8 月5 日、99年2 月6 日陸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修復如附表一所示17項缺失,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為即時修復,此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在案,嗣被告就其中「福建街35巷路面破損」之缺失,亦於99年2 月12日、99年4 月2 日再次函知原告,並檢附該處路面毀損照片8 張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此一缺失既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且其發生時點亦未逾系爭工作保固期限,則原告依約應就「福建街35巷路面破損」之缺失負其保固責任無訛。再者,該路段破損係因其內層管溝隆起導致路面龜裂,並非事後人為使然,被告已於99年5 月間委請上誠公司代為修復此一破損路段,並支付此部分金額9 萬9939元,此經證人上誠公司員工游漢武到庭結證屬實,亦有施工前、後照片9 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從而,原告既未就上開缺失部分為修復,被告自得委請他人代為履行,並依約動用原告此部分之保固保證金,故被告抗辯應扣抵此一金額保固保證金9 萬9939元,洵屬有據。(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9年6月25日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 辦理會勘,而於該次會勘結果,尚發現存有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如附表二所示16項工程缺失,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未修繕,被告乃委請順輝公司進行修復,花費計7 萬元,並由系爭工程保固金扣抵,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云云,並提出雙方會勘紀錄、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參以99年6 月25日兩造會勘紀錄,固載有原告簽名於其上,然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人員陳智豐到庭證稱「此部分簽名係99年6 月25日的簽到,手寫意見單是巡察人員於99年6 月24日巡察完後,25日我有拿著依手寫意見單提示給原告、許元龍和里長看,表示要依照單據上所載缺失進行確認,但是25日當天下雨,所以我們並沒有實際上就該單據上所載缺失,逐一進行確認,也沒有再另行記載」等語明確,亦經被告自承在案,顯見兩造縱有於保固期限後即99年6 月25日欲辦理會勘事宜,然會勘紀錄上簽名僅屬簽到性質,且附表二所示16項工程缺失乃被告養工處人員事前自行填寫而成,並非兩造當日實際會勘所得結果,又被告當日亦未就附表二所示16項工程缺失逐一向原告進行確認,是以,兩造當日既未有何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會勘之舉,自難認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16項工程缺失即為當日兩造會勘結果,而歸屬原告保固責任之一環。再者,觀以順輝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繕地點,核與附表一所示17項缺失所在位置,並非同一,亦經證人即順輝公司人員蔡火炎到庭確認無訛,又此一修繕係針對附表二所示16項工程缺失所為,惟該等缺失既發現於原告保固期限之後,且未與原告會勘確認,已如前述,自難令原告應就此一修繕範圍負其保固責任。況原告已於99年10月8 日就附表一所示第1 、2 、4 、6 、8 、10及11項等缺失部分修復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即被告負責人員許元龍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9年9 月、10月左右會勘前,就被證二所示17項缺失彙整成7 項主要缺失,99年10月份會勘內容是就被證二所示17項缺失一併為確認,並就7 項主要缺失部分已修復完成為記載,除福建街35巷路面毀損外,其餘部分原告確實已完成修復」等語在案,足見被告負責人員於99年9 月之後既將附表一所示17項缺失彙整成7 項主要缺失,且與原告進行確認在案,暫不論原告有無再為修復其餘10項缺失之舉,應認兩造有以上開7 項主要缺失作為原告保固責任之最終範圍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就該7 項主要缺失乃完成修復,則原告之保固責任應已解除,是被告另以附表二所示16項之缺失,原告並未修復為由,扣減7 萬元之保固款,顯非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 (三)準此,系爭工程保固期限雖告屆滿,被告本應返還保固金36萬8000元,惟原告既未於保固期間盡其「福建街35巷路面破損」之保固責任,被告依約即得扣抵此部分保固金9 萬9939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保固金額應為26萬 8061元(即36萬8000元-9 萬9939元=26萬8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固金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0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一: ┌────┬─────────────────────┐│ 項 次 │ 項 目 內 容 │├────┼─────────────────────┤│ 1 │三多二路292號鋼筋外露 │├────┼─────────────────────┤│ 2 │民權一路10巷27號路面龜裂 │├────┼─────────────────────┤│ 3 │民權一路26巷路面龜裂破損 │├────┼─────────────────────┤│ 4 │民權一路32巷至民權一路巷口路面龜裂 │├────┼─────────────────────┤│ 5 │福建街35巷路面龜裂 │├────┼─────────────────────┤│ 6 │永富街47號至63號路面破損 │├────┼─────────────────────┤│ 7 │永靖街(停車場前)路面隆起龜裂 │├────┼─────────────────────┤│ 8 │永靖街99號至民權一路口路面龜裂隆起 │├────┼─────────────────────┤│ 9 │永靖街113號路面龜裂 │├────┼─────────────────────┤│ 10 │興中一路64號至民權一路(一銀旁)路面下陷 │├────┼─────────────────────┤│ 11 │興中一路24號至學源街口路面龜裂破損 │├────┼─────────────────────┤│ 12 │興中一路26號路面龜裂 │├────┼─────────────────────┤│ 13 │興中一路30號路面龜裂 │├────┼─────────────────────┤│ 14 │興中一路36號路面龜裂 │├────┼─────────────────────┤│ 15 │興中一路64號路面龜裂 │├────┼─────────────────────┤│ 16 │興中一路66號路面龜裂 │├────┼─────────────────────┤│ 17 │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路面龜裂 │└────┴─────────────────────┘附表二: ┌────┬─────────────────────┐│ 項 次 │ 項 目 內 容 │├────┼─────────────────────┤│ 1 │福建街32號至興中一路口(管線隆起) │├────┼─────────────────────┤│ 2 │興中一路7巷26號前(人孔旁凹陷) │├────┼─────────────────────┤│ 3 │興中一路9巷2號前(人孔不平整) │├────┼─────────────────────┤│ 4 │興中一路9巷34、36號(人孔不平整) │├────┼─────────────────────┤│ 5 │福建街59巷(管線凹陷、人孔不平整) │├────┼─────────────────────┤│ 6 │四維路與永靖街間巷道(人孔不平整及部分管線││ │隆起) │├────┼─────────────────────┤│ 7 │永靖街近民權路口(管線嚴重隆起、人孔凹陷)│├────┼─────────────────────┤│ 8 │永靖街(民權路至永靖街99號前)(管線隆起)│├────┼─────────────────────┤│ 9 │學源街(36-4至興中一路)(管線隆起) │├────┼─────────────────────┤│ 10 │永富街(63-7至57號前)(管線隆起) │├────┼─────────────────────┤│ 11 │興中一路(福建街至學源街段)(管線隆起) │├────┼─────────────────────┤│ 12 │興中一路近民權路(第一銀行前)(2 處人孔不││ │平整) │├────┼─────────────────────┤│ 13 │興中一路8巷至福建街口(管線隆起) │├────┼─────────────────────┤│ 14 │興中一路24號前(人孔不平整) │├────┼─────────────────────┤│ 15 │興中一路29號前(管線隆起嚴重) │├────┼─────────────────────┤│ 16 │興中一路22-2至24號前(管線隆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