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27號原 告 王玉堂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按年息1.13%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判決7 日內付清工程款、訴訟費用、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㈢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接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5巷3 號之上景春秋大樓社區之管理組長即訴外人黃隆榮電話告知,其依斯時擔任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指示,要通知原告前往上景春秋大樓社區就大樓外牆磁磚掉落之修繕為估價。嗣經原告至現場估價,並將估價單送達黃榮隆。於同年3 月19日,代理黃榮隆之代理組長即訴外人黃錦雄通知原告可以開工,原告遂於同年月21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25日完工。當時適逢新舊管理組長及主任委員交接,原告於同年5 月追蹤本件工程款,同年6 月28日新任管理組長即訴外人潘永台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指示潘永台補辦本件工程之驗收及付款手續。然因新任主委即訴外人林逢亮反對追認本件工程款,且被告未將本件工程移交清楚,在同年6 月30日之會議中否認曾指示潘永台辦理本件工程之驗收與付款手續,導致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有人對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有意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本件工程款22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施作主要是因訴外人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8日開會決議要求原告前來履行保固責任之修繕工程,且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即卸任而由訴外人林逢亮接任主任委員,故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即未介入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因此被告不可能在100 年6 月應允就本件工程辦理驗收及付款手續。至原告是否得向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原告與該管理委員會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形。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就認為本件工程係屬保固修繕,故無論新舊任委員均認為此非新的工程,因此並無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被告不論有無說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都不會影響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本件工程款之看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至上景春秋大樓社區施作本件工程。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至上景春秋大樓社區施作本件工程,工程款應為225,000 元等情,固提出100 年2 月14日估價單、致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26日)、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100 年9 月14日上景字第100006010005號函、100 年9 月30日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巨堂企業行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蓋有「巨堂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原告之私章,以此用印形式觀之,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是否為原告本人而非「巨堂有限公司」,尚有疑義;且上開致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函係以「巨堂企業有限公司 王玉堂」署名,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100 年9 月14日函文亦以「巨堂企業有限公司」為發函對象,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是否確為原告,更顯有疑。再查,被告答辯稱原告於近2 年間,以「玉堂企業社」或「巨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攬工程等語,原告就此亦未為反對意見,則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就形式觀之並非原告,縱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工程款之請求權人應為「巨堂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向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本件工程款遭遇困難,故被告造成其損害等語,應無所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為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人,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款債權遭受被告侵害,然債權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第三人縱有侵害債權之行為,亦應由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債權應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從而,應檢視原告所指稱之被告行為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原告之損害。經查,被告所提100 年1 月18日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大樓外牆連續發生磁磚爆破掉落等問題,於年後請巨堂公司依保固責任做修繕工程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稱未事先看過此會議記錄,故不太確定此提案內容所稱之修繕是否為本件工程,然其稱100 年1 月之後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跟其提到磁磚掉落要修繕的只有本件工程,則上開會議所提及之修繕工程應為本件工程,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斯時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認本件工程係屬保固修繕,原告稱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對訴外人潘永台交待辦理本件工程之驗收與付款手續,後來又在100 年6 月30日會議中否認乙節縱認為真,上景春秋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間對本件工程之認知即為保固之修繕,並非要與原告訂定新的工程承攬契約,是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表示不同意乙節,與被告陳述不一之間,難認存有因果關係。次查,上開100 年9 月30日協調會議係為協商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而召開,會中上景春秋管理委員會表示未收到本件工程款之估價單,且除了被告,尚有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林逢亮對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表示反對意見,並要求原告證明施作本件工程前確實已向該管理委員會提出估價單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則上景春秋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產生質疑,應非僅因被告否認曾交辦之事項所致。綜上,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於原告請求時即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與被告在前開100 年6 月30日會議否認有交待辦理本件工程之驗收與付款乙事間,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否認曾交辦之事,致上景春秋管理委員會否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尚難憑採。又原告雖另稱被告對此事應該未為適當交接,導致現任之管理委員不承認本件工程契約,然原告並未指明何具體事實得認被告未適當處理本件工程之交接事宜,僅空泛指摘被告應未妥善交接而導致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委員不承認本件工程契約,自無足憑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5,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