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 原告
- 豐大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景弘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8 日承攬被告「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1 日完工,並於96年12月3 日驗收,兩造並於97年4 月11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發包乙方(即原告)整體工程委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整,乙方完全同意提撥工程保固金使用。二、乙方承包本案工程保固期間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截止。屆時請豐大營造公司提出收據,向甲方提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整。三、甲乙雙方自本確認書簽名蓋章日起所有工程項目均處理清楚屬實無訛。」,被告並出具收據表示以收訖45萬元之保固款(下稱系爭保固款),待99年1 月25日保固截止時無息支付45萬元予原告。惟屆期後被告並未歸還系爭保固款,原告乃於99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1 月30日前返還系爭保固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自99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授權訴外人高陽建設開發公司(下稱高陽建設)辦理工程設計及執行全部工程,經驗收完竣,經費預算墊支、地上物補償等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書並不知情,且非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章,但伊有將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的印章交予高陽建設,系爭確認書係由高陽建設法定代理人蕭順清所執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確認書給付系爭保固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確認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6年12月11日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字第0142號函暨複驗紀錄(同意通過系爭工程驗收)、被告收訖系爭保固款之收據、存證信函及收執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25頁、卷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既自承前有授權高陽建設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並將渠等之印章交付高陽建設使用,是應認有授與高陽建設代理權,用以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則系爭工程契約及確認書縱係由高陽建設代理被告所簽署,揆諸上開規定,亦直接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尚持有系爭保固款,且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並於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兩造有會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進行系爭工程有無保固期間瑕疵之會勘等情,則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何瑕疵應以系爭保固款進行修繕,自應於系爭確認書所載到期日後,返還系爭保固款,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款45萬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