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
- 原告
- 華南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志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翰
- 被告
- 李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申請貸款事宜,其貸款金額範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內,由原告蒐集資料送交金融機構貸款審核,貸款核撥後,被告應依貸款金額10% 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詎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經原告代為申請後,已向新光商業銀行貸得350 萬元,竟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5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請原告修改服務報酬為6000元至8000元,惟原告卻置之不理,且就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貸事宜均未提供任何服務及協助,是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委任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辦理對保流程說明約定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所示,兩造乃約定:「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代理甲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以下簡稱委託事項),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書並議定以下各項契約條款,共資遵守。…第二條: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新台幣1 萬至200 萬元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全權處理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該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三條: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甲方並應於乙方完成第二條所定委託事項之任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即知,依兩造前開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之條件乃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成銀行貸款核准撥付至被告帳戶,始由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其已依委任契約於100 年3 月18日辦理銀行貸款並撥款完畢,完成委任事務等情,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委任事務據以請求給付報酬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細觀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商業銀行函調被告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內容,均為被告本人親自到場填寫辦理,尚未見有何原告代為申請之記錄,又被告雖於100 年2 月間曾支付手續費予原告,惟自原告出具收據內容以觀,關於提供服務項目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衡以該收據開立時點乃兩造訂約之際,是該手續費顯屬預收性質無訛。況原告既未就代為被告尋求貸款銀行、遞送文件等申辦必要過程,另舉直接物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亦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