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高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207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8,18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鄭益隆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此有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8969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可資佐證。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益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3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本院於99年6 月9 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鄭益隆對被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1,000 元與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973 元範圍內,自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予以扣押,經被告於99年6月2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復於99年7 月12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9 年7月29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鄭益隆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伊上開扣押款項,經核鄭益隆在被告處所領得之月薪資,於99年7 月至9 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於99年10月至100 年6月則為30,300元,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99年7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故鄭益隆於99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17,280元,另鄭益隆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90,900元,故鄭益隆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合計108,180 元等語,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180 元。另因鄭益隆現仍在職,故欲就將來薪資一併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依99年度司執字第68301 號執行命令,自100 月3 月1 日起按約將鄭益隆之薪津等勞務報酬之1/3 ,於債權121,594 元,及其中105,265 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8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與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973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96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301 卷全卷、債務人鄭益隆於99年及100 年度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本件鄭益隆於99年7月至100 年6 月間係屬被告之員工,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等情,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鄭益隆是否仍將任職於被告公司,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況鄭益隆或有可能於本院判決後自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薪資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