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原 告 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湘洲 訴訟代理人 邱建台 被 告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向其訂購電子零件即LED 元件(下稱系爭元件)100 萬顆(總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原告已依被告訂購單需求陸續向生產廠商訂貨,嗣原告完成第1 批貨物,而於99年7 月1 日交貨予被告,價金405,720 元,扣除已退貨部分94,584元,被告尚餘買賣價金311,136 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品質不良拒絕付款,然被告經驗收程序收受貨物,應視為原告交付之貨物已無瑕疵,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餘貨款311,136 元未給付一節不爭執,然系爭元件具有瑕疵,依買賣契約規格書,要求全光通量4.2 (單位1m)、光強度至少1350mcd ,系爭元件全光通量、光強度均未達規格,另系爭元件之內部支架欠缺有效隔絕空氣入侵,造成與空氣接觸後產生琉化,而影響LED 亮度,被告依該元件製成LED 燈後因而遭客戶退貨,故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元件100 萬顆,原告已依被告訂購單需求陸續向生產廠商訂貨,嗣原告完成第1 批貨物,而於99年7 月1 日交貨予被告,價金405,720 元,扣除已退貨部分94,584元,尚餘買賣價金311,136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訂購單、發票、客戶簽收單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11,136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元件具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元件依買賣契約規格表,要求全光通量4.2 (單位1m)、光強度至少1350mcd ,有規格表附卷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合意協同將系爭元件(包含退貨及尚未出貨部分各隨機選取1 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全光通量(單位1m)均4.2 以上、光強度均1350mcd 以上,有該公司報告號碼OC2011C0103 、OC2011C0104 檢驗報告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元件尚無不符契約規格書之情形,是被告以此抗辯物有瑕疵,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元件之內部支架欠缺有效隔絕空氣入侵,造成與空氣接觸後產生琉化,而影響LED 亮度。惟被告自遭客戶退貨向原告反應系爭元件品質不良,乃99年10月間,此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訴訟一開始提出全光通量、光強度不足之前揭抗辯,經兩造協同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業如上述,被告時經1 年多,於知悉前揭不利於己之鑑定報告內容後,甫在101 年4 月20日本院已調查事證完畢擬辯論終結前,又再提出此部分新的抗辯內容並提出其自行送請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檢驗報告(下稱宜特公司報告)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業經原告主張逾時提出(原告於審理時稱被告應於訴訟開始時即提出問題,而非於結案之剎那才又提出新的抗辯,堪認原告已經就該抗辯方法主張逾時提出),本院審酌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對於被告無何困難,且被告在訴訟進行至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全新抗辯,顯非在適當時期提出。此外,被告前揭抗辯,無非係以宜特公司報告為證,宜特公司報告乃係根據被告指稱LED 變色黑化而分析問題成因,報告認定懷疑的方向乃:顯示「OK」之元件因中心鍍銀層有琉,推測支架本體有琉殘留,並因LED 封裝製程之溫度催化造成琉化現象,致影響LED 加工後之亮度。惟被告自行送宜特公司鑑定之物件,乃整個加工後之產品,而非就為加工之單顆元件做鑑定,其中包括亮度「ok」、「NG」之元件,而不論是「NG」、「OK」元件均有硫殘留,此乃被告所自稱,且有宜特公司報告可佐,顯見非謂有琉殘留即必然影響LED 亮度,且該鑑定非就單顆未加工之元件送鑑定,而是以被告加工後之產品送鑑定,然而自99年7 月1 日交貨迄101 年4 月18日檢驗,時經1 年9 月,其中是否妥善保存已非無疑,且尚經過加工製程之過程,故縱使支架上殘留琉成分,亦無法推知是之前密封不完全之瑕疵所造成,或加工時未妥善保存接觸空氣所導致。從而,該宜特公司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元件支架本體檢測出琉成分,惟形成原因確切為何,是否必然肇因原告欠缺有效隔絕空氣入侵,而全然與被告加工製程或保存無涉,且是否系爭元件支架本體檢測出琉成分即必然影響加工後LED 之亮度,均非無疑。從而,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方法是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而於適當時期提出,而有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情形,被告以宜特公司報告抗辯系爭元件之內部支架具有欠缺有效隔絕空氣入侵之瑕疵,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實難遽以輕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元件因物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不足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1,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