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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原告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憲明
原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告
沈榮坤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萱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原告廖月霞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中所示原告之受償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其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溢領之新臺幣( 下同)137,9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重行計算分配予原告。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萱弘企業)107,795元、原告廖月霞30,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之前揭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之,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沈鴻文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嗣經調卷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 號)後,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分配,萱弘企業及廖月霞共各分得535,353 元及150,330 元、被告共分得175,242 元(其債權金額及分配比例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上開假扣押債權嗣經法院判決訴外人沈鴻文、沈陳秀姬應連帶給付被告10萬元,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見臺南地院94年執簡字第45424 號債權憑證),故原分配比例28.2399%應為30.17167 %(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共溢領137,981 元(計算式:拍賣價金2,433,010 元扣除優先債權金額246,170 元後為2,186,840元,普通債權總額為7,247,992 元,2, 186,840 ÷7,247,992 ×100 =30.17167% ,被告債權本息為104, 274元,104,274 ×30.17167% =31,461,175,242 -執行費5,800 -31,461=137,981 )。又萱弘企業及廖月霞債權額計算至95年1 月4 日製作分配表時,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包含利息總債權額為2,368,553 元(1,850,389元+518,164元),是萱弘企業應分配之部分為107,795 元(137, 981 元x1,850,389元/2,368,553元=107,795元) 及廖月霞應分配之部分為30,186元(137,981元x518,164元/2,368, 553 元=30,186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萱弘企業107,795 元、廖月霞30,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否溢領分配款,且有無不當得利,均為本件爭點,況被告領取分配款175,242 元整,其中包含假扣押執行費,再扣除優先分配款,受償126,642 元整(175,242元-5,800元-42,800 元=126,642元) 。又被告對於沈陳秀姬、沈鴻文連帶債權為10萬元,其中遲延利息104,274 元整,故溢領部分應為22,368元整( 被告誤載為22,366元,算式為126,642 -104,274元=22,368 元) ,非如原告所主張數額。另被告受讓訴外人張沈鳳英對沈陳秀姬、沈鴻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以之與其對沈鴻文所負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抵銷時,故得主張就前揭金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經抵銷後業已消滅,所以被告認為沒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必要。縱有不當得利也是對於沈鴻文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在臺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上訴人( 按:即訴外人沈鴻文) 之另案債權人曾福趾對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按:即臺南地方法院) 引用假扣押執行卷,就該土地進行拍賣(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賣得價金2,433,01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 月4 日製作分配表,以被上訴人( 按:即本件被告) 上開6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為分配,被上訴人共分配175,242 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 元,假扣押債權169,442 元)。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之利息應計算至94年5 月9 日止,是利息部分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4,274 元(計算式:100000×5%×312/365=4274)。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息受償金額應為104, 274元(計算式:100000+4274=104274)。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 月20日在本院94執45424號債權憑證記載:本件債權於94年5 月9 日經本院90 年 度執字第10420 號拍賣價款中受償175,240 元( 按:應為175,242 元) ,前揭金額包括執行費48,600元,其中42, 800 元本案執行費〈其中40,800元為代債務人登報費用〉,5,800元為假扣押執行費。

㈡、附表一之表格並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共溢領137,981 元,故萱弘企業及廖月霞各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107,795 元、30,18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二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溢領之分配款?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溢領之分配款。

1.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復參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亦即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溢領款項,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有溢領款項,原告本自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2.又被告雖抗辯:被告溢領之情形僅有22,368元,至超此範圍之溢領金額,乃被告基於對沈鴻文之債權而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強制執行分配案款,係由法院介入公權力而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對債權人之債務,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債權人對於拍賣所得之案款並無自由處分之權,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除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外,該拍賣所得之案款即應由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受償,是以,若被告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乃變相使被告得以其溢領之分配款逕為抵充清償其債權,而可儘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自非公平。從而,被告該項抗辯,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分配表之前並未異議,故該分配表已經確定,是以,被告不得再將執行費等費用納入計算云云。經查,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係先於94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於五日內陳報執行名義,並於94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2月30日進行分配,復於95年1 月4 日通知將於95年1 月27日進行更正後分配,嗣於95年2 月10日產生執行費即代履行登報費40,800元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 號卷、94年度執字第45424 號卷,核閱無誤。此外,系爭執行處於95年2 月20日在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424 號債權憑證記載:本件債權於94年5 月9 日經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 號拍賣價款中受償175, 240元( 按:應為175,242 元) ,前揭金額包括執行費48, 600元,其中42, 800 元本案執行費〈其中40, 800 元為代債務人登報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核閱無誤。然被告抗辯:其縱有不當得利,在溢領金額中,亦應先行扣除42,800元等情,而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乙事,已如前述,故本院以下乃審酌何項金額為被告不得主張自溢領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1)強制執行費2,000元之部分不得主張扣除查,被告本於其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繳納強制執 行 費用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93執全字738 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復於前揭94執字第45 424號損害賠償卷中再行繳納執行費用2,000 元,此執行費用,應為溢繳之費用,此本非應由訴外人沈鴻文負擔,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2)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中,僅800元得主張扣除按執行費係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所得優先受償,如允許僅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之假扣押債權人受償全部假扣押執行費,則勢必損及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又執行費性質上固屬「共益費用」,惟於假扣押所支出執行費之場合,必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之部分始有保障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債權人倘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其勝訴部分受償執行費;則其於本案訴訟前以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執行,不論嗣後本案訴訟是否全部勝訴,均能受償全部執行費,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司法院95年10月95年度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查,前揭執行處之分配表中,固記載假扣押執行費為5,800 元,惟應係誤載,蓋該執行費應為4,800 元( 即600000x0.008,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 ,而差額之1000元,應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而非執行費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既因侵權行為得向執行債務人請求分配之債權額既為10萬元,故應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應僅為800 元(100,000x0.008) ,其餘之5,000 元,不得再行於溢領之不當得利基礎內扣除,堪以認定。

(3)代履行之執行費40,800元應得扣除按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假扣押債權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該假扣押債權之分配款,依確定判決除假扣押債權額外,尚有利息。分配款如有不足以清償,核發債權憑證時,該假扣押之分配款須否先抵充利息?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時,其聲明皆僅陳稱其願供擔保,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在若干元之範圍實施假扣押,並於事實欄說明迄某日,累計尚欠若干元,皆未言明只就本金債權假扣押;因此假扣押債權人嗣後就假扣押債權取得確定判決如有加計利息,假扣押執行所受分配之金額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應有清償抵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本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易言之,原告如基於實體法上之不當得利向本件被告請求相關數額時,本院自須再行核算雙方各得受領之金額,故依前揭實務見解,固係探討利息之問題,然依其法理,亦係以為縱分配表分配後始產生之費用,仍亦予以計算之,是本件被告既係於95年2 月10日始產生執行費40, 800 元,尚難苛責其須於分配表分配前即預先告知有該項費用之產生,再者,觀之95年1 月4 日之分配表附註欄中,本已記載:假扣押債權人沈榮坤須提出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情,故系爭執行處始於94年度執字第45424 號債權憑證記載受償175,240 元( 按:應為175,242 元) ,前揭金額包括執行費48,600元,其中42, 800 元本案執行費〈其中40, 800 元為代債務人登報費用〉,惟該債權憑證中,就假扣押執行費等,尚有誤載,亦如前述。綜上,本院以為被告於原分配表溢領之金額,為144,995 元( 被告原尚得受償之金額為104,27 4÷600,000X169,442=29,447,175,000-000-00,447=144,995) ,而在此數額中,如附表三所示,尚須再行扣除40,800元之登報費及受償金額1,499 元,故被告實際溢領款為102,696 元,堪以認定,其中原告得分配之款項各如附表三所示。

2.至被告抗辯被告受讓張沈鳳英對沈陳秀姬、沈鴻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故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讓張沈鳳英對沈陳秀姬、沈鴻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然被告上揭之受讓債權,亦係針對沈陳秀姬、沈鴻文之侵權行為債權,尚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抵銷抗辯,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本金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即乏所據,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3.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萱弘企業有限公司26,601元,原告廖月霞7,449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分配比例│受償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萱  弘│執行費     12800元│    100%│           12800元│        │
│公  司│債權本息 0000000元│28.2399%│          522553元│        │
│      │                  │        ├─────────┤        │
│      │                  │        │共計      535353元│        │
├───┼─────────┼────┼─────────┼────┤
│廖月霞│執行費      4000元│    100%│            4000元│        │
│      │債權本息  518164元│28.2399%│          146330元│        │
│      │                  │        ├─────────┤        │
│      │                  │        │共計      150330元│        │
├───┼─────────┼────┼─────────┼────┤
│沈榮坤│執行費      5800元│    100%│            5800元│        │
│      │債權本息  600000元│28.2399%│          169442元│        │
│      │                  │        ├─────────┤        │
│      │                  │        │共計      175242元│        │
└───┴─────────┴────┴─────────┴────┘
附表二:
┌───┬─────────┬─────┬─────────┬────┐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分配比例  │受償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萱  弘│執行費     12800元│     100% │           12800元│        │
│公  司│債權本息 0000000元│30.17167% │          558293元│        │
│      │                  │          ├─────────┤        │
│      │                  │          │共計      571093元│        │
├───┼─────────┼─────┼─────────┼────┤
│廖月霞│執行費      4000元│     100% │            4000元│        │
│      │債權本息  518164元│30.17167% │          156338元│        │
│      │                  │          ├─────────┤        │
│      │                  │          │共計      160338元│        │
├───┼─────────┼─────┼─────────┼────┤
│沈榮坤│執行費      5800元│     100% │            5800元│        │
│      │債權本息  104274元│30.17167% │           31461元│        │
│      │                  │          ├─────────┤        │
│      │                  │          │共計       37261元│        │
└───┴─────────┴─────┴─────────┴────┘
附表三:
┌───┬─────────┬─────┬─────────┬────┐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 分配比例 │受償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萱  弘│附表一不足額      │  2.0033% │           26601元│        │
│公  司│0000000元         │          │                  │        │
├───┼─────────┼─────┼─────────┼────┤
│廖月霞│附表一不足額      │  2.0033% │            7449元│        │
│      │371834元          │          │                  │        │
├───┼─────────┼─────┼─────────┼────┤
│沈榮坤│執行費     40800元│     100% │           40800元│        │
│      │不足額     74827元│  2.0033% │            1499元│        │
├───┴─────────┴─────┴─────────┴────┤
│備註:                                                              │
│1.沈榮坤假扣押債權原分配表不足額之計算式應為:000000000000=74827  │
│2.分配比例計算式:000000000000 =104195,104195/0000000原分配表不足│
│  額總數×100 =2.0033% ,原分配表不足額總數=85284 +0000000 +    │
│  0000000 +133860+371834+74827 =0000000                         │
│3.被告實際溢領款為:000000000000-1499=102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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