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沈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春於民國99年5 月16日駕駛被告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震南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I— 511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承攬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發包之「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中平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沈芳春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翻覆,造成系爭車輛之柴油外洩而損害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惟被告2 人竟置之不理,未為回復原狀之處理,嗣因新工處於同年7 月5 日至系爭路段勘查後,要求原告立即修復系爭路段受損路面,原告乃該在系爭路段上重新鋪設一層柏油路面,而未刨除原受損路面之瀝青(下稱第一次施工修復),為此支付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406 元,並於同年7 月7 日函文被告震南公司支付該筆費用,然因雙方和解未成,故被告震南公司並未給付第一次施工修復之費用。嗣又因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經高雄市政府工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表示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於99年5 月16日所遭受柴油之污染,而柴油已滲入路面地層,將影響系爭路段路面之耐久性,是為維護行車安全,遂要求原告重新刨除系爭路段受損之瀝青路面,並重新施作(下稱第二次施工修復),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共200,855 元,並於同年7 月30日函文被告震南公司給付該筆費用,然亦遭被告震南公司所拒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2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震南公司所屬系爭車輛確實有因翻覆而造成柴油外洩至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受損,原告於第一次自行施工後才發函通知渠等給付修復費用,復又進行第二次施工修復,並另請求修復費用,兩次施工均未於施工修復前邀同被告至現場會勘及報價。另受損路面之面積應非原告所主張有達10×20公尺之範圍,且就外洩之柴油是否會導致系爭路段 之路面必須重新刨除表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新工處99年8 月27日高市新工字第0990014922號函、新工處99年7 月3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99年7 月7 日與99年7 月30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及所附第一、二次施工修復之報價單等件影本及系爭路段瀝青路面之受損情形及施工修復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 12月20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31194號函(下稱高市交警大隊函)在卷可憑,被告2 人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因翻覆而使柴油外洩至污損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然以受損面積非如原告所主張及柴油非必然導致系爭路段之路面必須重新刨除等語置辯。惟證人陳隆發即負責系爭路段驗收之養工處工程師到庭證稱:由於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乃係新鋪設之路面,故柴油對該瀝青會發生分離作用,並導致系爭路段之路面容易鬆散,伊於驗收時有要求新工處必須刨除系爭路段之受損路面,另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需負責保固5 年等語,是應認系爭車輛翻覆時所外洩之柴油將導致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發生損害,且必須重新刨除始能排除上開損害。 2.至系爭路段受損路面之面積,依高市交警大隊函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48頁)所示,系爭車輛車長約10公尺,系爭路段路面之寬度約8 公尺復佐以原告所提出事故當天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翻覆造成瀝青路面受損之照片(卷第93頁~95)可知,系爭路段受損路面之長度約為系爭車輛之車長,寬度則為系爭路段路面之橫寬含路肩,故受損面積應為10×10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受損面積為20×10公尺。 3.再者,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對於系爭路段受損路面之正確施工修復方式應有知悉,縱因新工處之指示而於第一次施工修復時,未經刨除受損路面即重新鋪設瀝青路面,然此種施工修復方式業經驗收單位即養工處工程師證人陳隆發到庭證稱無法修復系爭路段之受損路面,則原告就第一次施工修復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即應自負其責,尚難據此要求被告2 人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輛翻覆致柴油外洩而造成系爭路段之瀝青路面受損所得請求之費用,應排除第一次施工修復所支付之費用,至第二次施工修復所支付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卷第13頁)中關於瀝青混凝土、黏油及標線之費用應僅得請求10×10公尺之面積所需使用之數量,故均予減半(即 各扣除36,000元、3,800 元、1,600 元),其餘請求項目則屬工資,故不予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9,455 元(計算式:200,855 -36,000-3,800 -1,6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9,4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