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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炎成
法定代理人
張簡奉周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曾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民國99年8 月改制升格前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就其與訴外人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5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桃園地院執行處於99年3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就中環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所有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19 萬1,652 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3萬6,960 元、該件執行費11萬3,534 元之總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99年5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原告逕向桃園煉油廠收取上開24萬元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桃園煉油廠以是將中環公司出質之其所有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24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於通知被告該質權消滅後,交付予原告。而系爭定期存款單既係表彰中環公司對被告之該24萬元存款債權,被告自應照數轉付原告才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抗辯:桃園煉油廠本僅占有中環公司名下之系爭存款單,是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並非以金錢債權為對象,原告本不得以此向桃園煉油廠收取24萬元。至中環公司對被告依系爭存款單所有之存款債權,則因中環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故被告於桃園煉油廠解除設質後,已執為相抵銷,至是中環公司該存款債權,已不存在。故本院執行處,雖有依桃園地院執行處之委託,續於99年9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中環公司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在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內為扣押,但被告業於99年10月1 日,以中環公司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為由異議,而原告既未於本院執行處10日限期內為起訴,於本院執行處上開扣押命令經撤銷後,猶仍求命被告給付其24萬元,自有未恰。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桃園地院及本院執行處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核發各扣押及收取命令,並桃園煉油廠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且通知被告解除其原對系爭定期存款單所享有之質權設定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所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誤,而可堪信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扣押及執行命令,雖均記載中環公司對桃園煉油廠存有工程保固金債權之意旨,有如上述,但桃園煉油廠實僅持得中環公司存於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單,此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內桃園煉油廠99年7 月22日回覆桃園地院執行處之桃廠行政發字第09910296710 號函文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頁33至34),可知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其對象並非中環公司對桃園煉油廠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未憑此而得任何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利,首堪認定。

(二)而因交易實務下,定期存款單為一債權憑據,需發單銀行變現後,債權人始得受償,桃園地院執行處為此固再囑託本院執行處於99年9 月23日,改就中環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有該扣押命令附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頁56),但被告業聲明異議,而參諸卷存系爭定期存款單,桃園煉油廠向被告所為之質權消滅通知,及被告對中環公司所有本金達1,000 萬元之本院98司執福字第106936號債權憑證等書證觀之(本院卷頁11至12、系爭強制執行卷頁53、58),被告當係以中環公司另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未償,故於桃園煉油廠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單所享有之質權後,即以系爭借款之數額,與其本應返還中環公司之該筆24萬元存款相抵銷,而致中環公司依系爭存款單對其擁有之存款債權已消滅,為其異議之理由。而原告經此異議,並未遵期對被告提起訴訟,致本院執行處該存款扣押之命令,旋遭撤銷在案,此亦有本院99年11月1 日雄院高99司執助福字第1489號通知憑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卷頁66)。可認中環公司對被告之該24萬元存款債權,除形式上未遭扣押外,實質上,又因桃園煉油廠率予消滅其上之質權設定,而由被告藉其本身他筆借款債權互抵殆盡,是原告今縱持有系爭定期存款單,仍無能再執以請求被告為償付,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定期存款單之數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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