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原 告 趙錦淑 被 告 何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6 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OS-9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一心二路口時,卻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通過路口,與適時由東往西行駛於一心二路上原告騎乘訴外人蔡金汝所有之車牌號碼OMX-0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含新臺幣(下同)4814元、看護費用4 萬5000元、工作損失8 萬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9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600元、人工皮及營養品費用7600元,且伊因此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10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路口之號誌指示,貿然通過路口,系爭事故係原告本身無視一心二路之交通號誌應為停等,竟超速闖越紅燈衝撞,造成兩造人車倒地,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亦未舉證上開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號XOS-919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維修費用收據2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件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騎乘車輛沿林森三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為綠燈直行,未注意到原告有無闖紅燈等語;原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則陳稱伊騎乘機車沿一心二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屬黃燈等語,足見事故發生時係十字路口紅綠燈交通號誌轉換變化之時刻,兩造爭執者,究係何人闖紅燈。然依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車輛煞車痕係位於林森三路北向南慢車道與一心二路東向西慢車道交界路口處,益徵兩車撞擊點應係在該交界路口處附近無訛,此距被告機車駛離林森三路慢車道之停止線僅4 、5 公尺之遠,原告機車則已過系爭路口中心處,參以證人朱春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看他自己那邊的小綠人秒數讀完後,他就衝出來了」等語具結在案,堪認被告原處於停等林森三路上行人穿越道號誌燈由綠轉紅之狀態,而後再行起駛甚明。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規則第212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第 231 條第2 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原告機車已過路口中心處,而被告機車則係剛起步,又查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與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兩造現場車損照片可稽,另衡以系爭路口橫越林森三路之距離至少為15公尺,縱認原告駛入系爭路口時為黃色燈號,惟原告卻未能就其行駛至肇事地點尚仍處於黃色燈號之指示乙節加以舉證,可得推知車禍發生時間應係在原告行車號誌之黃色燈號結束一秒鐘之全紅時間內,在原告方向之黃燈結束已轉換紅燈之際,原告猶繼續行駛,而被告係在其方向之紅燈尚未轉換成綠燈,眼見與對方行駛同向之行人號誌燈已轉換成紅燈,自以為己方已係綠燈即貿然起步行駛,亦即兩造均闖紅燈。原告主張被告在紅燈時起步而闖紅燈,固堪信屬實在,但原告亦係在通過系爭路口時,已由黃燈轉換紅燈,同樣亦屬闖紅燈,是就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五、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應認被告、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說明,原告亦應承擔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酌減被告50% 之賠償責任。 ㈡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所有車輛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及財產,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費用,即屬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481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部分: 鑑於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7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回覆略以「原告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併血胸算較大的傷害,自然的肋骨骨折癒合為一個半月,比較完全的康復需兩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為合理之需要」等語,應認原告所受傷勢即有看護之必要,參以該醫院提供看護費用計算標準,12小時為1000元、24小時為2000元,此有該院100 年8 月12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01號函附資料可稽,是原告可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6 萬元(即30日×2000元=6 萬元)範圍內,尚有依據,故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4 萬5000元,即屬有理。 3.就醫往返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至阮綜合醫院追蹤治療12次,來回車資3600元,而受有損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其請求,礙難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81日不能工作,而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參酌上開阮綜合醫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阮醫教字第1000000401號函覆內容,另表明「一個月內無法工作,也是合理現象」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約僅1 個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原告雖主張自上開傷害開始,即無工作,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超過1 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超過1 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此有其員工薪資明細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1 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3 萬元(3 萬元×1 =3 萬元),其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人工皮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人工皮及營養品費用7600元等語,其雖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係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6.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機車而將支出69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和發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查,復參以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非無理由。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自84年1 月出廠,至99年5 月6 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達15年,顯逾折舊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殘值應為17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00÷(3+1)=1725】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725元。 7.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當時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為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可參,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工作,月薪約為3 萬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9萬7627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39 萬676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並無固定月薪,99年度所得總額為5949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4814元、看護費用4 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3萬1539元(計算式:4814元+4 萬5000元+3 萬元+1725元+5 萬元=13萬1539元)之損害,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扣除其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 萬5770元(計算式:13萬1539元×50% =6 萬 5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 萬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之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