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 原告
-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貞
- 被告
-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桂朱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建志
- 被告
- 陳嘉輝
林如津
陳德宇
林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郭建志、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即以言詞撤回被告郭建志、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部分,且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百峰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陳嘉輝及被告百峰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言詞當庭追加被告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部分,並變更請求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於95 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燕巢區○○○段51-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村湖內巷2-12號及2-13號建物(下稱A 區)、高雄市燕巢區○○○段52-2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B 區),以作為廠房使用,租期則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12萬元,並由訴外人郭建志擔任被告百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而於上揭租期屆至後,因被告百峰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今,又被告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為被告百峰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林桂朱、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應連帶給付自100 年6 月30日至100 年9 月14日之違約金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峰公司、林桂朱則以:被告百峰公司所承租A 區租賃物因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遂於98年11月5 日就此部分租賃情形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位於B 區右側之高雄市燕巢區○○○段52-2、52-3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C 區)與B 區左側部分土地(下稱D 區)予被告百峰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完成上開地點之水、電、門牌號碼之申請,被告百峰公司始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惟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倘原告不願繼續出租,其將無法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達成協議書約定事項,況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未表示不出租之意思,租約期滿後也未提出搬遷要求,原告更於100 年3 月至被告百峰公司辦公室商談續約事宜,是原告既有表達繼續出租意願,被告百峰公司並無逾期未搬遷可言,原告此舉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 月15日出租A 區及B 區予被告百峰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95年1 月15日至100 年1 月14日,每月租金為12萬元,並由訴外人郭建志擔任被告百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A 區租賃物因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被告百峰公司並自該處遷移,兩造於98年11月5 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改以C 區及D 區為替代A 區之租賃物,其餘租金及期限部分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3.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百峰公司仍繼續使用B 區、C 區及D 區至今,尚未返還原告,被告百峰公司自租期屆滿後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9月14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一)細觀系爭租約第13條即約定「乙方(即被告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等語明確,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業於98年11月5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被告百峰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芷如簽章確認在案,此有被告百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資對照,形式上應屬合法,亦生兩造間約定之效力。惟查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原因,係因A 區租賃物於98年6月遭法院拍賣確定,被告百峰公司須自該處遷移,雙方始協議以C 區及D 區替代A 區為租賃標的物,此有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首段說明可參,況遍查系爭協議書均未見有何租金及租期之特別約定,且兩造亦不爭執其餘租金及期限部分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足認系爭協議書僅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內容之補充約定,而非系爭租約之全部更新,是被告仍應受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及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甚明。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倘原告不願繼續出租,其將無法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達成協議書約定事項,況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未表示不出租之意思,租約期滿後也未提出搬遷要求,原告更於100 年3 月至被告百峰公司辦公室商談續約事宜等語,然此尚無足證明原告確有表示同意繼續出租被告之事實,縱認原告曾於系爭租期屆滿後有至被告百峰公司商談續約事宜之舉,惟兩造最終既未對後續期間租金款項之支付達成共識,亦未簽訂任何書面租約,此為被告百峰公司所自承,如認原告確有完全同意繼續出租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豈有於租期屆滿後未曾依約支付租金之理,本件原告既於審理中否認其曾表示同意被告續租在案,難謂本件被告有此一除外約定之適用,遑論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準此,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百峰公司既仍繼續使用B 區、C 區及D 區至今,尚未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百峰公司給付違約金,非屬無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衡以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應係針對逾期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又本件被告百峰公司自系爭租期屆滿後,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乃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顯受有無法使用收益B 區、C 區及D區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亦未就其於100 年6 月30日至100 年9月14日期間尚受有其他損害,另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內容,並衡量被告百峰公司違約之情形、原告受損程度,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按每月約定租金12萬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被告百峰公司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12萬×2.5 =30萬),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峰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時係由被告陳嘉輝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被告百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嘉輝可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百峰公司,亦得為被告百峰公司簽立契約。又公司之代表人在契約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另自行簽名或蓋章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抑自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公司同負契約當事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契約上當事人欄記載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而其後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百峰公司、被告陳嘉輝,觀之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被告陳嘉輝蓋用個人之印章係代表被告百峰公司簽立契約,非與被告百峰公司同負契約當事人之責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至於,其餘股東即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部分,經查渠等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又遍查系爭契約均未見有何就渠等負連帶責任約定內容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為連帶債務人,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百峰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