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 原告
- 澄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山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長宇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清湍
- 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為安裝升降貨梯設備工程,由訴外人台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向福雷公司承攬,嗣被告公司再向台倉公司承攬,然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向伊訂購油壓升降貨梯2 台(下稱系爭電梯),雙方並簽定油壓昇降貨梯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含稅)。嗣又追加部分貨梯零件及追加之工程,款項為140,948 元,上開貨款合計1,442,948 元,惟被告僅陸續支付1,010,064 元,尚積欠432,884 元,因伊就驗收款部分即372,000 元尚未簽立統一發票,即該部分之稅金18,600元尚未報稅,是扣除該部分仍積欠伊414,28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8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雙方約定99年7 月22日完工,惟原告遲至99年9 月15日始告知無力修補瑕疵而延遲完工,台倉公司因而另請訴外人錫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維修系爭電梯設備花費186,375 元,福雷公司因此向台倉公司請求違約金1,094,940 元,合計1,281,315 元,台倉公司因而向伊求償,使伊受有1,281,315 元之損害,伊自以上開損害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福雷公司為安裝升降貨梯設備工程與台倉公司約定由台倉公司提供所需貨梯,嗣由被告公司與台倉公司承攬上開貨梯工程,被告於99年6 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油壓昇降貨梯2 臺(含安裝工程),每臺單價62萬元,2 臺合計124 萬元,另稅金62,000元,總合計1,302,000 元。嗣又追加貨梯之零件及追加工程134,236 元,含稅合計為140,948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442,948 元。
㈡被告陸續支付1,010,064 元,尚積欠原告432,884 元,然因原告就驗收款部分即372,000 元尚未簽立統一發票,即該部分之稅金18,600元尚未報稅,是扣除該部分仍積欠原告414,284元。
㈢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7 月22日交貨,經被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電梯約定99年7 月22日交貨並就電梯之安全規範約定必須有門外連鎖開關(安全扣),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台倉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錦山改正系爭電梯:「1.編碼未對應(有的未裝絕緣套)。2.保險絲改成迴路保護器(無熔絲開關)3.繼電器編碼。4.提供PIC 程式及USB 連接線。5.主電源輸出線未附絕緣套。6.提供配電盤電路圖(迴路)(貼在電器蓋背面)7.A 梯門寬不足(內:感應器的門1800mm,外:門只有1750mm~1770mm )8.安裝警示燈。9.焊接點需油漆」之缺失,有99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99年9 月6 日進行第6 次測試後,系爭電梯仍存有未門聯鎖裝置、超載時仍可上升、鍊條晃動過大等缺失,經台倉公司再度要求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前改善,否則將另行要求其他廠商進行協助解決等情,亦有99年9 月3 日升降機第6 次試機報告、同年月3 日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至卷第55-56 頁背面),證人即台倉公司負責人蔡明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電梯之驗收期限依原合約部分係99年7 月24日,追加部分為99年8 月4 日。驗收係由業主福雷公司(日月光)辦理,由兩造及台倉公司一同參與,共進行6 次驗收,如驗收有問題當場會告知黃錦山,嗣後福雷公司也會將瑕疵記錄發給伊,伊再通知兩造,伊並曾將本件如遲延給付,台倉公司將被福雷公司罰款一情告知黃錦山。系爭電梯第1 次驗收係在99年8 月間,系爭電梯一開始測試就不會動,但原告陸陸續續改善到99年9 月15日僅剩門聯鎖裝置未通過。但因為原系爭電梯就沒有這個安全裝置,在99年9 月15日原告告知已無法再進行改善,伊只好找上錫公司協助改善,但因為原告貨梯並未安裝機械式門鎖安全裝置,亦未預留空間安裝,所以改裝電磁式門鎖安全裝置,該裝置會發出90幾分貝噪音,便再進行改善噪音工程。至於壓克力銘牌是因為勞動安全法規要求必備裝置,但原告並未安裝,伊僅得自行裝設等語(見本卷第113-119 頁),是自前揭電子郵件與證人所言,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梯具有諸多如無法作用、行進,且至99年9 月15日仍未具備外門聯鎖裝置等瑕疵,原告就提出之系爭電梯之瑕疵,實有可歸責事由。至原告稱被告以福雷公司要求之規範對原告進行驗收,有違債之相對性云云。然自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係由福雷公司、台倉公司及兩造一同現場施工驗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錦山在場知悉系爭電梯存有何等瑕疵且由台倉公司多次通知改善,原告亦配合進行6 次修補改善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亦同意以現場施做時福雷公司之要求為本案系爭電梯履約標準。再自證人蔡明辰所言第1 次驗收時系爭電梯無法行進,陸續改進至第6 次驗收時仍有未裝設系爭契約所有要求外門聯鎖裝置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改善項目,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否認台倉公司之電子郵件真正並稱未收到該電子郵件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係寄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錦山之電子信箱,此有名片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上開陳述,亦無足取。
㈡本件台倉公司因系爭電梯遲延完工遭福雷公司以逾期42日(99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15日)罰款1,094,940 元,嗣台倉公司向被告求償,被告公司以對台倉公司之貨款抵償等情,有福雷公司及台倉公司違約罰款確認書、台倉公司與被告公司升降梯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梯既有前揭瑕疵,且原告就台倉公司將因電梯遲延完工為福雷公司罰款乙節,知之甚詳,業經證人蔡明辰證述明確,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提供系爭電梯存有瑕疵且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就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梯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提供系爭電梯有瑕疵,致受有遭台倉公司求償之損害1,094,940 元,並據以抵銷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本件系爭工程款為414,284 元,經扣抵被告前揭損害賠償1,094,940 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甚明。至被告另主張台倉公司就亦向伊求償上錫公司修繕系爭電梯之費用186,375 元,伊依民法第493 條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以1,094,94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所主張之上錫公司修繕款項186,375 元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14,28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