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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帶
訴訟代理人
戴崇仁
訴訟代理人
徐昇平
被告
忠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餘清
被告
池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池嘉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催索,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償部分票款,惟迄今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6,229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池嘉揚前曾到庭聲稱: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並坦承當初確係伊帶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去原告處買料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池嘉揚則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229 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001 │100 年06月30日│ 714,197元 │100 年09月05日│100 年09月06日│XB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6,170元合計 6,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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