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 原告
- 峻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安
- 被告
- 淼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伊訂購貨物一批,其日期、物品、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含稅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5萬4,006 元。詎伊如數送交指定之台南市○○區○○路471 號址處,而由被告董事長曾德明、董事劉立勛親為受領後,迄未給付上開價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0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首列買賣契約購入附表所示各物品,待原告依約交付後,卻遲未繳清各該貨款,俱如上述,則依此段規定,原告求為命其照數給付之判決者,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品 名 │數量│ 金額 │ ├──┼──────┼───────────────┼──┼─────┤ │ 1 │99年8 月28日│3/8×4×26×1260 2支18"3/220 │ 3 │145,500元 │ │ │ │15HP V型上吹含機座熱回收 │ │ │ │ │ │藍波片雙機式 │ │ │ ├──┼──────┼───────────────┼──┼─────┤ │ 2 │99年11月4 日│3/8×4×30×1600馬達組自備2支 │ 2 │92,000元 │ │ │ │10HP+10HP V型上吹含機座熱回收│ │ │ │ │ │蒸發器雙械式 │ │ │ ├──┼──────┼───────────────┼──┼─────┤ │ 3 │99年11月6 日│11/8"銅管 │ 18 │4,410元 │ ├──┴──────┴───────────────┴──┼─────┤ │總計 │241,910元 │ ├────────────────────────────┼─────┤ │含稅後總計 │254,006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760 元 合計 2,760 元